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386號
MLDM,112,苗簡,38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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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議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議犯本案竊盜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劉慧蘭所管理置於貨 架上之貨到付款包裹1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貨 到付款包裹1個,被告業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賠償告訴人3 000元,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20頁反面),可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林俊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竹南博愛店內,趁隙徒手竊取 劉慧蘭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貨到付款包裹1個(應繳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未繳納包裹費用,即自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劉慧蘭於同年12月2日1 2時在店內整理包裹進行退貨處理時,發現包裹短少,經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包裹費用已補繳)。二、案經劉慧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慧蘭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 器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事後已實際償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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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