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德
吳冠佑
張証智
張秉為
蔡弘儒
張緯慶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0號、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
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庚○○、乙○○、丁○○、癸○○、辛○○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二、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兩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三、戊○○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壬○○共同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乙○○、己○○、丁○○、 癸○○、辛○○、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庚○○、乙○○、己○○、丁○○、癸○○、辛○○、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被告庚○○、乙○○、己○○、丁○○、癸○○、辛○○、 戊○○間,就上開所為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惟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 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 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庚○○ (行為時為19歲)、乙○○(行為時為18歲)、己○○(行為時 為18歲)、丁○○(行為時為19歲)、癸○○(行為時為19歲) 、辛○○(行為時為19歲)、戊○○(行為時為19歲)等7人, 於111年6月16日行為當時,均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 渠等相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 告庚○○、乙○○、己○○、丁○○、癸○○、辛○○、戊○○7人行為時 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 庚○○、乙○○、己○○、丁○○、癸○○、辛○○、戊○○等7人於行為 時均尚未成年,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戊○○為成年人,請求本院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之證據罪。
⒈被告壬○○與陳加祿、少年陳○諳,就所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⒉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壬○○對陳○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壬○○於死者周皓龍涉犯妨害秩序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應依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庚○○、乙○○、丁○○、癸○○、辛○○等5人,均尚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皆 年輕氣盛,僅因友人召集即前往案發地點聚集,對己方之人 加以助勢,足以助長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及秩 序,犯罪情節較輕,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兼衡渠 等5人向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及渠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審酌被告己○○曾於111年6月14日1時58分許,因犯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由,以112 年沙訴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加以收斂,僅隔2日,因友
人召集即前往案發地點聚集,對己方之人加以助勢,足以助 長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及秩序,犯後能坦白承 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向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審酌被告戊○○曾於110年8月16日23時37分許,因犯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訴字第 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以其年輕氣盛,因友 人召集即前往案發地點聚集,對己方之人加以助勢,足以助 長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當地社會治安及秩序,犯後能坦白承 認,已有悔意,兼衡其向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審酌被告張世杰隱匿有關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空氣槍,將 會造成警察機關蒐證困難,對司法威信自有妨害,行為實有 不該,犯後能坦白承認,參與隱匿之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手 段平和,及其向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庚○○、乙○○、丁○○、癸○○、辛○○、己○○ 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渠等6人於 行為時均年僅19歲左右,年紀尚輕,渠等6人均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渠等6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6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庚○○、乙○○、丁○○、癸○○、辛 ○○及己○○等6人,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渠等6人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兩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戊○○已有因妨害秩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 紀錄,已如前述,不符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其所犯之罪名,因依該罪名之性質,對 其所宣告之緩刑,無附帶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第52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海岸里10鄰海岸9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8鄰平元10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14鄰北房11之 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 ○0號4樓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書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維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加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南里6鄰南和路2段43 7巷45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少年張○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殺人等部分,由警另 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下稱少年法庭)審理) 與陳俊誠因故起爭執。張○夫遂召集戊○○、庚○○、乙○○、丁○ ○、癸○○、辛○○、己○○、少年溫○維、鄭○達(少年部分,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 法庭審理)等人(下稱甲方人馬)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與陳俊誠召集之周皓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書辰、林維倢、陳加祿、少年陳○諳、劉○泰、曾○劼(少 年部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由警另 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下稱乙方人馬)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晚上9時30分許,相 約在苗栗縣苑裡鎮海濱公園彩虹橋停車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達3人以上相約談判,雙方人馬對峙、口角後,發生 肢體衝突。雙方均先以徒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少年張○ 夫、溫○維有受傷,但未驗傷),乙方人馬見狀遂追擊甲方 人方,其中周皓龍手持空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槍枝已遭分解無法擊發,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朝空中開槍、郭書辰持圓鍬追擊、林維倢持木棍追擊,甲 方人馬見狀遂逃散,逃散中乙方人馬將少年張○夫駕駛車牌0 0-0000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擊破成蜘蛛紋狀,少年張○夫遂 駕車衝撞周皓龍、甲○○,致周皓龍遭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後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1年6 月24日凌晨4時12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甲○○因此受有 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右側肩 膀擦傷、右足第五指骨骨折等傷害(其就少年張○夫提告傷 害),陳加祿因此受有右側下背和髖部挫傷、多處磨損擦挫 傷等傷害(其就少年張○夫提告傷害,業已當庭撤回告訴) 。
二、陳加祿與少年陳○諳見周皓龍倒地後,其所持槍枝為非法持
有,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證據之 犯意聯絡,旋即於前揭衝突過後,一同將前開手槍丟棄於苑 裡鎮濱海公園旁之沙灘,後又因陳加祿知悉警方正找尋該槍 枝,擔心槍枝上有其指紋,又接續前揭隱匿證據之犯意,與 其哥哥壬○○基於隱匿證據之犯意聯絡,由壬○○依陳加祿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丟棄槍枝之地點,於111年6月18日下午4時1 1分許,前往前揭丟棄之苑裡鎮濱海公園旁之沙灘取槍後將 該槍枝交付給陳加祿,陳加祿遂加以擦拭槍枝並將槍枝藏於 其住家苗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此方 式而隱匿關係周皓龍、陳加祿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經警 於111年6月19日調查時方向警坦承並偕同警方前往住家取出 業遭分解之槍枝。
三、案經周皓龍之母丙○○、甲○○、陳加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證述(甲方) 1.雖否認知情同案少年張○夫相約是要談判,但其與同案少年張○夫之相約微信聊天訊息(編號37至42)中,有明確說「我去一定會打」等語。 2.證述現場張○夫跟對方在拉扯,兩人就打起來,那邊有有人拿槍出來、對我們開槍,我們這邊的人有還手,我有動手,可是打到自己人,對方就全部拿棒球棍衝過來要打我們,我們就往車子方向衝過去要離開,離開時張○夫就開車衝撞對方等語。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甲方) 1.坦承因為張○夫打給伊,也有打給戊○○,都知道等一下會去打架,過去幫忙,知道張○夫大約18歲等語。 2.證述在現場等對方到,他們講沒兩、三句話就打起來,對方就拿空起瓦斯槍跟棒球棍,我們這邊的人就先打過去,但對方的人有拿東西出來,我們這邊的人就跑了等語。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甲方) 1.坦承當時伊、癸○○、鄭○達、溫○維在癸○○家,張○夫打來問鄭○達說等下要喬事情,問我們要不要去,大家到了以後等了大概20分鐘,對方才來,張○夫先推對方,然後就打起來,伊就往車子那邊跑,然後一群人拿棍子追著張○夫,有一個人好像拿空氣槍出來在那邊射,後來張○夫就開車撞到人家,我們就嚇到趕快走等語。 2.坦承知道鄭○達年紀。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甲方) 1.坦承張○夫打微信給伊,說跟人有糾紛,就找伊一起去,有說可能打起來,要伊幫忙,伊就找戊○○、己○○一起過去幫忙。 2.證述到了現場等蠻久對方才來,我們這邊的人都到齊了,我們都知道等一下要打架。還次留在現場幫忙,伊先看到張○夫跟對方那個人推來推去,然後他們就打成一團,我們本來要打回去,但是他們拿BB槍跟棍棒出來,我們就逃了,後來我們要開車走,就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等語。 3.坦承知道溫○維之年紀。 5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甲方) 1.坦承在伊家時,張○夫用臉書打給鄭○達,開擴音,說打一下要去打架,我們就說好,到場後等很久對方才來,張○夫先動手,然後就打起來了等語。 2.證述後來打起來對方把我們包在裡頭,我們就趕快上車,然後就看到張○夫開車撞一個人,那個人拿著棒球棒追著張○夫,我們沒有料到張○夫會開車撞人等語。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甲方) 1.坦承因為鄭○達說他們要去談判打架,就上張○夫的車一起去,到場後知道等一下會打架、需要幫忙所以在現場等。 2.證述到場後這邊11個人全部下車等對方,等對方來張○夫跟對方講話,講沒多就打起來,就到對方有人開槍,有聽到2聲槍聲,就看到張○夫上車開車狀人,伊就趕快跑到伊哥哥庚○○坐的車,離開現場等語。 3.坦承知道鄭○達、溫○維都未成年。 7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甲方) 1.坦承當初是張○夫說陳俊誠在外亂講話,要去打陳俊誠,請我幫忙載人、知悉張○夫、劉○泰年紀等語。 2.證述現場雙方推來推去,對方都只有攻擊張○夫,後來一推人跑到張○夫車上敲他車子的玻璃,看到張○夫車都一個一個洞,在撞人之前有看到對方拿球棒,開槍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但在現場有聽到波波波的聲音等語。 3.坦承知悉張○夫之年紀。 8 被告陳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乙方) 1.坦承與張○夫相約談判,伊就找周皓龍、陳○諳、劉○泰、郭書辰、陳柏勳等人幫忙。 2.證述已方有遲到,到了就伊一人下車跟張○夫講,張○夫就推伊,伊就把他手撥掉,其他人就過來,然後我們就打起來,打一打他們要走,我就過去追張○夫,他們就發動車離開,就聽到砰砰撞到人的聲音等語。 3.證述現場影片中拿棍之人為陳○諳、舉手嗆聲之人為周皓龍等語。 9 被告郭書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乙方) 1.坦承當天在LINE群組看到周皓龍發文揪人開戰,伊就帶園鍬過去幫忙打架,知道陳○諳、劉○泰的年紀之事實。 2.證述略以:到場後大概過3分鐘,看到陳俊誠與對方互推然後打起來,就開後車廂拿園鍬,後來就聽到車子開過來,周皓龍就被撞了等語。 10 被告林維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乙方) 1.坦承當日因陳俊誠邀約到現場幫忙,下車時手持棍棒,知悉張○夫年紀、陳○諳、劉○泰之事實。 2.證述當日開槍枝之人為周皓龍、郭書辰持圓鍬到場之事實。 11 被告陳加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乙方) 1.坦承當天經由周皓龍約方前往助陣,之後看到對方有揮拳動作,就下去幫忙追他們等語。 2.證述看到周皓龍坦在地上之經過及後續與陳○諳丟槍枝經過,及其於111年6月18日再找其哥哥壬○○去取其丟棄槍之經過,因為害怕槍枝上有其指紋之事實。 12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因為其弟陳加祿請他去幫忙將丟掉的槍撿回來,因為害怕槍枝上面有指紋, 其請同事載其去之過程還避開路上攝影機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方友人) 證述看到庚○○這邊的人,他們先衝去跟對方講話,講到一半就打起來,看到對方拿BB槍還是鎮暴槍,對方開槍完後就有一台車開車撞人,有看到撞到2個人,之後那台車跑了,我們就跟著跑了等語。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丞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甲方友人) 證述看到雙方打架之經過等語。 15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方) 證述略以: 1.相約談判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陳俊誠講的,因為怕被打,且可能打架,就約戊○○、庚○○、 他們再找乙○○、丁○○、癸○○、溫○維、鄭○達、莊家燁、己○○,他們都知道我17歲等語。 2.我們沒有帶工具,先去現場等大約40分鐘對方才過來,所以在場的人都知道等一下要談判,還是在原地等,因為要幫我,當時對方陳俊誠先下來,我就過去跟他講,因為他口氣不好,我們這邊的人就要圍過去,要揍對方,就看到周皓龍拿槍下來,開始對我們這群人開槍,我們就趕快跑回車子,他們就拿棒球棍追過來,敲我的前擋風玻璃,我就採油門,就撞到周皓龍,我有停下來,他們就敲我的左後鏡,我就往前開,就撞到甲○○,我要先開到安全的地方,怕周皓龍他們追上來等語。 3.其開車要逃走時,坐其隔壁的鄭裕達有喊前面有人時,他是看到周皓龍時說的,但因為玻璃前檔一大片破掉,看不太到人等語。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溫○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方) 證述當時張○夫找大家去打架,到現場後張○夫有推陳俊誠,後來對方拿棒球棍衝過來包圍車子,張○夫才開車衝撞,其他人不知道張○夫會開車撞人等語。 17 證人即同案少年鄭○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甲方) 證述當時張○夫找大家去打架,到現場後張○夫有推陳俊誠,後來對方拿棒球棍衝過來包圍車子,張○夫才開車衝撞,其他人不知道張○夫會開車撞人等語。 18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乙方) 證述略以當天與陳俊誠、周皓龍、劉○泰一台車,到了以後陳俊誠先下車與對方談判,後來周皓龍也下車,就有比較激烈的衝突,就有推擠,周皓龍就把槍拿出來,我就下車把球棒拿下來,後來拿敲去丟者是陳○祿等語。 19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乙方) 證述當天是周皓龍約去現場及周皓龍遭撞即丟槍之經過。 20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乙方) 證述當日是周皓龍約去現場,其與周皓龍、陳俊誠、陳○諳一台車,車上有3根棍棒、陳○諳一根、其跟陳俊誠一人一根,到了陳俊誠先下車,雙方打起來,陳○諳就拿球棒跟伊下車等語。 21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澤、姚岳辰、鄭嘉安、陳柏勳、同案少年顏○宏、曾○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乙方)、告訴人兼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乙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旻澤、陳柏勳、曾○劼、甲○○手繪現場位置圖、甲○○診斷證明書、陳柏勳與陳俊誠聊天紀錄 證述雖然被告陳俊誠找其等過去幫忙,但因雙方其等均有認識,故僅過去看未參與之經過等語。 22 證人古祥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111年6月18日因為被告怕自己的車被路上攝影機路道所以委請其載被告去苑裡漁港入口大排水溝海邊撿東西之經過。 23 證人姚倉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知悉周皓龍遭撞擊之經過。 24 告訴人李錦霞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子甲○○遭撞傷之經過 25 被告郭書辰手機LINE聊天截圖 佐證乙方相約打架之紀錄。 26 被告陳俊誠提供之手機聊天紀錄截圖 佐證乙方相約打架之紀錄。 27 被告陳加祿提供之對話紀錄(與被告壬○○之對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陳加祿)、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加祿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案件相片及調查陳加祿涉嫌妨害秩序、殺人未遂等案現場相片(陳加祿、壬○○、少年陳○諳湮滅證據部分)13張 佐證犯罪事實二。 2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生字第1110072844號、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共同被告周皓龍現場開槍影片截圖、周皓龍所持槍枝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28 同案被告周皓龍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一】【二】【三】、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佐證被害人及同案被告周皓龍因同案少年張○夫駕車撞擊不治死亡之事實。 29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10065420號槍彈鑑定書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送鑑空氣槍(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任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因槍枝缺少復進簧結構,且試射時嚴重漏氣,無法進行動能測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
⑴甲方:核被告戊○○、庚○○、乙○○、丁○○、癸○○、辛○○、己○○ (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罪嫌。被告7人就本案犯行,與少年張○夫、溫○維、鄭○達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乙○○ 、辛○○為成年人,與少年張○夫、溫○維、鄭○達共同實施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乙方:核被告陳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15 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核被告郭書辰、林維倢 、陳加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罪嫌、第 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俊誠、郭書辰 、林維倢、陳加祿4人(下稱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被告 周皓龍、少年陳○諳、劉○泰、曾○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俊誠、郭書辰、陳加祿為成年 人,與少年陳○諳、劉○泰、曾○劼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未扣案之圓鍬、木棍,業經丟棄,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 ,然尋獲困難,且是類物品取得容易,對於預防持之再犯效
果甚微,著實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二:核被告陳加祿、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 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陳○諳就所犯湮滅證據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加 祿就上開加重妨害秩序、湮滅證據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空氣槍1支,因不具殺傷力,爰 不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甲方被告戊○○、庚○○、乙○○、丁○○、癸○○ 、辛○○、己○○就本案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就: ㈠告訴人兼被告陳加祿告訴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陳加祿於警訊中指訴:伊要提出傷 害告訴等語,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對少年張○夫撤 回告訴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對象,及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之效力, 均及於被告7人,是就被告7人所涉上開傷害犯行,自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
㈡告訴人兼同案被告甲○○告訴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兼同 案被告周皓龍之母丙○○告訴殺人未遂部分:經查,告訴人甲 ○○於偵訊中指訴:伊僅要對少年張○夫提出傷害告訴等語, 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指訴要對開車撞周皓龍的人提告等語。 然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之對象,均 及於被告7人,然據被告7人、少年溫○維、鄭○達於偵訊中均 證稱:當天是少年張○夫開車撞人,為其突發行為,其等並 不知道其會發生開車撞人等情,核與少年張○夫於偵訊中證 述略以:當初因為前檔玻璃一大片被對方拿棒球棒敲破,伊 看不太到人,就踩油門要開車到安全的地方,是隔壁鄭○達 喊前面有人,伊才煞車等語相符,是應認就開車撞人此部分 ,被告7人與少年張○夫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等 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7人此部分之犯行 ,與前開起訴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為同一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