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2年度,355號
MLDM,112,苗簡,355,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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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食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4797號」更正為「第1329號」,第3行 「111年3月2日17時許」更正為「111年12月2日19時48分許 」。
 ㈡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 ,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造成財產損害非鉅, 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以撿回收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 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 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零食1包外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零食1包,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李孟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孟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日17時許,騎乘 腳踏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見李冰擺放在戶 外機車後座上之SWITCH主機1台、遊戲片3片及零食1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冰所 有之系爭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李冰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孟達雖於警詢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腳 踏車至現場並拿取告訴人李冰所有之系爭物件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報告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物品上 面有紙箱,以為那是回收,就將物品拿走,零食已經被伊吃 掉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查 獲現場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揭案發地點 擺放多輛機車,環境整齊乾淨,周遭並無堆放廢棄物,而被 告拿取機車上物品之前,有先拿起反覆細看,依外觀應明顯 可辨非屬遭物主丟棄之物件,且告訴人之SWITCH主機係置放 於機車後座上,該處又非資源回收處或垃圾處理場,應係不 慎遭置放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絕非有意拋棄之無主 物,被告自難諉為無此認知,況如依被告上開所辯,何以未 於離開後查知其內物品係有價值之物時,立即返回現場將系 爭物品歸還告訴人,或是至警局報案,而是待警查獲後,方 坦承拿取乙情,是被告所為顯有悖於常情,堪認其主觀上已 有對系爭物件係屬他人之物而未經同意擅自拾取之竊盜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 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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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