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周銘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7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匯款人為陳建宏之匯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 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送達證 書、本院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暨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 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 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 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 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 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 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 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 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 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 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藉由網際網路透過拍賣網站平台之系統媒合,與被 害人連繫進而詐取商品,然其詐術手段與不特定、多數性之 詐欺行為有異,即與上開說明所稱「對公眾散佈」之情形不 同,應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自難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等語。惟按文書兼具傳達思想與證明各種權利義務得 喪變更之功能,其正確性與真實性為公眾信賴之所繫,攸關 社會公共信用之維護,刑法因而設有偽造文書罪章,以防杜 文書作偽,故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範之文書,須具有體性、 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文書特徵。舉凡以視覺 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物體上,得存續達相當期間,用以 表達一定意思、觀念之文字或其他足以代替文字而具可讀性 之符號,並得依其內容、形跡、文體,判斷其制作人者,均 屬之。惟文書載體隨科技演進而多樣化,儲存於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之意思、觀念表達,固不似附麗於一般物體上之 傳統文書具直接之可視性,然猶可隨時藉諸機器或電腦處理 予以重現,為週全社會公共信用維護之網絡,刑法第220條 第2項爰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其所明文列舉準用文書規定之準文書,雖僅「 聲音、影像或符號」,而不及於文字,然符號經使用於系統 地記錄語言時,即成為文字,文字既是用以記錄語言的符號 ,自係符號之一種。從而,將儲存於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文字,若具備上開文書之特徵,自屬該規定之 準文書,而應受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偽造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單據照片予被 害人等,且該等匯款單據照片係由被告使用電腦偽造完成後
,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並無實體之私文書紙本存在,經 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案,則該等匯款單據照片均屬電磁紀錄 ,且該等電磁紀錄之內容使人可以理解製作名義人藉該電磁 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被 告所為應屬同法第216條、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難認被告所為屬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上開部分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法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間,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而有勞動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擅自冒他人之名義,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允予為交 易,破壞電子商務交易秩序,並損及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權益,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 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所為應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附件 附表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被告已與附件附表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 調解;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經通知到庭然未出席調 解庭;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並無意願出席調解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報到單、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與多數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願彌
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 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 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緩刑期 內能切實記取教訓,並對社會有所貢獻,宣告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匯款申請書之電子檔案之準私文書,既業經本院認定為 偽造之準私文書,足認該文書上所載印文及簽名應屬偽造無 誤,是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偽造匯款人」欄所載偽造之印 文及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準私文書係儲存於扣案之電腦1台內, 或傳送給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又該儲存於扣案 之電腦內之準私文書,因該扣案電腦經本院宣告沒收(詳下 述㈡),則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準 私文書經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被害人之部分,因已傳送予被 害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依前揭說明,爰不予為沒 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用)、匯款人為陳 建宏之空白匯款申請書1張(附件附表編號3至5所用),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被害人等所 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3至5所載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發還贓物或調解賠償之方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空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3張、偽造胡志聰身分證 1張、統一超商發票1張、匯款人胡志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張等物,經被告否認為本案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與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政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政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3 附件附表編號3 陳政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匯款人為陳建宏之匯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4 附件附表編號4 陳政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匯款人為陳建宏之匯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5 附件附表編號5 陳政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及匯款人為陳建宏之匯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71號
被 告 陳政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拍賣網站與葉柏延、楊弘光、鄭春 翔、李選琪及劉勝隆等5人連繫後,向葉柏延等人表示欲以 附表編號1至編號5「購買物品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品後,即偽造附表所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含偽造匯款金額、匯款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地址、蓋有郵局行員姓名之戳章印文),並將偽造後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分別傳送予葉柏延、楊弘光、鄭春翔、 李選琪及劉勝隆等5人而行使之,向葉柏延等5人謊稱金額已 全數匯款完畢,致葉柏延等5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全部款項 均已匯款完成,而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購買物品及金 額欄」所示之物品予陳政雄,足生損害於杜明芳等人。葉柏 延等5人事後查詢陳政雄之匯款資料,發現陳政雄實際沒有 匯款,亦無法聯絡陳政雄,始知悉受騙;其中楊弘光即時攔 截取回寄送物品,陳政雄此部份因而詐欺未遂。嗣警員據報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核發之搜索票,在陳 政雄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房間搜索扣得空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3張、偽造胡志聰身分證1張、統一超 商發票1張、電腦主機1台、匯款人陳建宏之郵政誇行匯款申 請書1張、匯款人胡志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及111年7 月27日陳政雄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製作筆錄時交出扣案 MANDEL黑色、紅色手錶各1支、SAILOR、PILOT鋼筆各1支、R OLEX手錶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延、楊弘光、鄭春翔、李選琪及劉勝隆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偽造匯款單傳送及領取貨物,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驗貨完,因被事情耽擱沒有匯款云云。 2.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2偽造匯款單傳送,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賣家自行取貨走了,沒有騙他的意思云云。 3.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3有傳送匯款單及領取貨物,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跟被害人買,沒有騙他的意思云云。 4.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有傳送匯款單及領取貨物,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匯款是因為被事情耽擱了云云。 5.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5有傳送匯款單及領取貨物,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匯款是因為被事情耽擱了云云。 6.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成(另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監視錄影畫面之人為伊哥哥陳政雄,陳政雄向伊借身分證說要領物品,伊不知物品是騙來的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柏延、楊弘光、鄭春翔、李選琪及劉勝隆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葉柏延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楊弘光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3.告訴人鄭春翔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4.告訴人李選琪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5.告訴人劉勝隆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葉柏延遭詐騙物品照片、取貨便寄取貨資訊影本、被告偽造匯款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弘光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偽造匯款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鄭春翔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遭詐騙物品照片、取貨便寄取貨資訊影本、被告偽造匯款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選琪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取貨便寄取貨資訊影本、被告偽造匯款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劉勝隆遭詐騙物品照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偽造匯款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扣案之空白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123張、偽造胡志聰身分證1張、統一超商發票1張、電腦主機1台、匯款人陳建宏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1張、匯款人胡志聰之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4張、MANDEL黑色、紅色手錶各1支、SAILOR、PILOT鋼筆各1支、ROLEX手錶1支 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扣案電腦圖片檔案偽造匯款單戳章印文、偽造杜明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偽造劉哲豪國民身分證、偽造胡志聰國民身分證 證明被告偽造匯款單、偽造杜明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偽造劉哲豪國民身分證、偽造胡志聰國民身分證 二、核被告陳政雄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3、4、5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既遂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匯款單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空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3張、 偽造胡志聰身分證1張、統一超商發票1張、電腦主機1台、 匯款人陳建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匯款人胡志聰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