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2年度,29號
MLDM,112,苗原簡,2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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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有關證據名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補充記載為「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11C18 6號)」(見毒偵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近統 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 次按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 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下稱第5660號裁定)。再按刑事大法庭之裁 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從而,有關累犯之證據調查程序,於第56 60號裁定宣示前所為之程序,自無從以嗣後作成之第5660號 裁定意旨,即認原程序違背法令;惟於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 所為有關累犯之判決程序,即應依上開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 之,並依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2.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毒偵卷第46至49頁反面),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所提本院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 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之前案紀 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 量刑審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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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