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12年度,15號
MLDM,112,苗原簡,1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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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更 正為「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 毒品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同意接受採尿」。 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曾華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員警持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於 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可佐(見 毒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能自我克制 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 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 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曾華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1年6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大湖薑麻園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20時



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3樓住處,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並 於同日2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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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