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23時許至翌(20)日1、2時許」更正為 「晚間11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2時許止」;第3至4行「 於20日11時40分許,」刪除;第4行「犯意」後補充「,於1 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第7行「20日11時49分許」 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第9行「20日11時51分許 」更正為「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易刑處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㈣緩 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1毫克,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 程度較高,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考量被告為初犯,本件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尚非甚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 已表現若干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受上開刑之宣告 ,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 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 權益,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避免再犯,彌補本件犯行所 生危害,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盧彥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丞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1、2時許, 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20日11時4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苗栗縣○○市○○街 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苗栗 縣竹南鎮科專五路與大埔五街之工地。嗣於20日11時49分許 ,途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 查,並對盧彥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20日11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