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槐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4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本應注意 行經高速公路降雨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之。適同向車道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外側車道上,亦疏未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另行簽分偵辦)」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其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同 向車道前方有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致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路肩與外側車道間,亦疏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證據部分並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11 1年3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277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交附民移 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卷第27頁);其犯行不惟使被害人孫 佩琳、張○荷(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等2人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傷痛;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甲○○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庭支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支票(見附件二調解筆錄)之態度,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於調解 成立之日當庭支付告訴人100萬元之支票,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交附民移調字第 4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 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4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國道3號北向車道121公里100公尺處 ,本應注意行經高速公路降雨路段不得超速行駛,且應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為之。適同向車道前方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停於外側車道上, 亦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甲○○涉犯過 失致死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乙○○所駕車輛閃避不及,因 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翻覆,波及站立在 路肩之孫佩琳、兒童張○荷(2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乘客,因該車前次撞擊而下車等待),致孫佩琳 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頸椎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創傷性 休克死亡,張○荷則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 腦挫傷等傷害,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甲○○(孫佩琳之配偶、張○荷之父)委由陳雅筑律師訴 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車禍及經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車禍及被害人孫佩琳、張○荷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陳文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車禍及被告當時時速為120公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照片71張 證明上揭車禍之事實。 5 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急診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孫佩琳、張○荷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經高速公路降雨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已先肇事停占車道之肇事車及已先下車於路肩等待之乘員,為肇事主因等語,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