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乙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不 相同、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本件所犯各案之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 於裁量各案所處之刑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7日 110年6月15日前 109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5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第3834號、第3897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 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18日 111年5月26日 112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 111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28日 111年7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750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376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077號 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