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悟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悟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悟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併援引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悟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 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經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單1紙在卷可 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