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辰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還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因被告張辰伊 (下稱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惟上開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且未經諭知沒收,因 本案兩造業已和解完畢而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 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車主為聲請人)扣押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27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1200057 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上開車輛之 意見,檢察官函覆:請依法酌處,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苗檢熙廉111蒞4199字第11290 12375號函在卷可查,復審酌檢察官起訴書未聲請宣告沒收 上開車輛,亦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表 示要對上開車輛為鑑定、勘驗或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 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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