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2年度,48號
MLDM,112,簡附民,48,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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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慧娟
被 告 張鋒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1年6月9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進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至今尚未歸還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 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業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以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於11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原告係於112年4月11日始具 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被告刑事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 復尚無任何上訴經提起,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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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