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號
MLDM,112,易,12,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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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鈁炎犯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K金戒指2只、K金耳環1對、K金項鍊2條、手錶1支、LED手電筒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鈁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鈁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大門、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
  查被告黃鈁炎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 1 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提出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9號判 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黃鈁炎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鈁炎前次所犯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 未能悔改,再犯下本案同一罪質之加重竊盜罪,其不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鈁炎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多 項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人素行不佳, 以其年富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破壞門鎖方式,侵 入鄰居屋內,竊取被害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竊得財



物之價值不少,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黃鈁炎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元、K金戒指2只、K金耳環 1對、K金項鍊2條、手錶1支、LED手電筒1支,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5號
  被   告 黃鈁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 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6日8時58分許,先翻越林沈燕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三合院鐵製大門後,再徒手破壞住處門 鎖,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K金戒指2只 、K金耳環1對、K金項鍊2條、手錶1支、LED手電筒1支等物 ,得手後,再於同日9時28分許徒步離去。嗣經林沈燕發現 屋內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沈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鈁炎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進入告訴人林沈燕住處竊取財物,惟辯稱僅竊得200元。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沈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住處門鎖遭破壞,及屋內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列財物之事實。 ㈢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被告黃鈁炎翻越鐵門,破壞門鎖進入告訴人林沈燕屋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2.被告黃鈁炎逗留屋內時間長達30分鐘,與其在警詢中所稱進入一樓拿走桌上200元現金就離開之答辯不符。 二、核被告黃鈁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 量刑。再告訴人林沈燕固就被告侵入住宅及毀壞門鎖部分提 出告訴,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及「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即已將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及「毀壞安全設備 」等,列為加重之條件,是因侵入住宅竊盜而構成該款之罪 者,即無再重複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餘 地,併此敘明。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得之財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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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