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秀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三、經查,被告池秀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緩 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 議字第18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8至69、74頁,本院卷第40至41 頁)。而該吸食器雖在被告租屋處扣得,此有本院109年度 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在卷可參(見毒 偵卷第28至32、41、51至52頁),然被告並未陳稱其有以該 扣案吸食器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已於警詢自陳:該 吸食器係其友人陳昺臣遺留於其租屋處(見毒偵卷第25頁反 面),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且持 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或為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即與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符。又依卷內事證並不足證明該吸食 器中仍存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附此說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