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97號
MLDM,112,交易,9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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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堃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8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通 譯 郭柏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堃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堃達於民國於112年3月13日11時許至12時5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與啤酒1罐後,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毫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興路與東桃 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 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信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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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