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25號
MLDM,111,金訴,22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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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韵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12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韵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韵芷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 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 者,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panda猜歌」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韵芷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panda猜歌」,並約定本案帳戶若有款項入帳,則由黃 韵芷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 panda猜歌」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可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 )48,000元之報酬。嗣「panda猜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黃韵芷依「panda猜歌」之指示轉匯款項,以 此等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韵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 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 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panda猜 歌」,並有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panda猜歌」請伊擔任 其私人會計並允諾給付報酬,伊才會依指示轉匯款項,伊不 知道「panda猜歌」是詐騙犯罪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panda猜歌」,並約定 本案帳戶若有款項入帳,則由被告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將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匯至「panda猜歌」指定之銀行帳戶 ,即可按月獲取48,000元之報酬。嗣「panda猜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韵芷依「panda猜歌」之指示 轉匯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812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01至103 頁,偵字第920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7至90頁,本院金訴 字第225號卷第37至48頁、第113至120頁),且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 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panda猜歌」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轉帳畫面擷圖5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6頁、第45頁、第47頁、第86 頁、第105至179頁,偵二卷第44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則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panda猜歌」指示轉匯款項之際, 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護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知。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 配合調查或允以代為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並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款項或將贓款 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代號「panda猜歌」之人於通訊軟體中告知被告:「你有網 銀吧?」、「這份工作我給你一個月48000」、「當我的私 人會計」、「我們是直銷,會有廠商的貨款存入你的戶頭」 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3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 1頁),堪認被告前述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並協助「pan da猜歌」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欲自「panda猜歌」處賺取 金錢報酬而為之。惟因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開立 帳戶所需之成本極低且甚為容易,故「panda猜歌」或其所 屬公司縱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輕易申 請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使用,實無特地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名下帳戶以供使用,而徒增遭被告 藉機侵吞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陳伊為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在全聯福利中心及屈臣氏上班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25號卷第116至120頁),顯見被告 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詎被告依其智識及工 作經驗,在顯可認定「panda猜歌」上述提及擔任私人會計 以賺取報酬之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



猶自陳其未對之進行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25號 卷第40頁),堪認其應係本於貪圖該人可能給予高額金錢報 酬之動機,方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將款項匯 入,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會涉入詐騙犯罪及 不法洗錢行為之狀況下,仍依指示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 該行為而容任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復觀諸「panda猜歌」以通訊軟體對被告所述前揭內容,暨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只要依照「panda猜歌」指示轉帳,不 用做其他事情,「panda猜歌」就允諾一個月給伊48,000元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225號卷第113頁),可見被告僅須提 供帳戶資料予「panda猜歌」並依指示轉帳,每月即可獲取4 8,000元之報酬,而無庸實際提供任何勞力。然衡諸現今社 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即 可輕易獲取高額金錢之工作,實與常理大相逕庭。再依被告 於審理中供述:伊之前在全聯福利中心及屈臣氏工作時,都 是每天工作8小時,月薪大約2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第225號卷第116頁),而觀其工作內容、工作時間、所獲對 價,與本案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所付出之勞力與 所能獲取之金錢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 事,被告竟僅憑「panda猜歌」三言兩語之說明即率予輕信 ,益證被告應係本於貪圖可能輕易獲取高額金錢之動機,而 將帳戶資料交予「panda猜歌」並協助轉匯款項,據此容任 「panda猜歌」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以為不法用途。再經本 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117至119頁), 可見「panda猜歌」曾一再要求被告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姓名 而甚屬可疑,另依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承:伊知道我國詐 騙集團猖獗,也知道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的「車手」工作 是什麼,伊也覺得伊之前沒有會計工作經驗,卻忽然有廠商 要用伊戶頭去收、匯款很奇怪,也會擔心「panda猜歌」特 地向伊租用帳戶是在做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 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40至44頁),更足認被告當時對於「p anda猜歌」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合法亦備感懷疑,並足見被 告對於依「panda猜歌」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 後,可能會因此與對方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等節均有預 見猶容任之,適足徵其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且與「panda猜歌」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panda猜歌」,作為人頭 帳戶供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在「panda猜歌」告知被告 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pand a猜歌」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經 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panda 猜歌」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無法排除1人分 飾多角之可能性),或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 「panda猜歌」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復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panda猜 歌」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於審理中固均否認犯行,然因其於第一次偵訊時已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03頁),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供「panda猜歌」作為人頭帳戶,再依「pan da猜歌」之指示轉匯款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觀其 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 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 。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但其業與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 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第225號卷第59、65、101頁,金訴 第20號卷第6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並無 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可見其素行甚良,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於青果合作社上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第225號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考



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panda猜歌」,並協助其轉匯 款項後,該人有給付1,800元補貼金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 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25號卷第43頁),足認 該1,800元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本應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 合計30,000元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於案發後已賠償遠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錢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故本院於此際倘仍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 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 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 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 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 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 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與「pand a猜歌」共同經手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轉匯至「panda猜歌 」指定之帳戶內,而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 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



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黃韵芷依指示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罪刑 1 謝欣容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張貼 「熊大猜歌樂,加入領回饋」廣告,適謝欣容瀏覽後點選連結與對方聯繫後,詐騙犯罪者佯稱須支付入會費,致謝欣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時42分 1,000元 111年6月16日1時44分 1,000元 黃韵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芳筠 詐騙犯罪者在臉書張貼「熊猜歌」廣告,適林芳筠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犯罪者佯稱可聽歌賺取回饋金,致林芳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 111年6月11日15時47分 1,000元 111年6月11日21時12分 2,000元 黃韵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5日15時33分 15,000元 111年6月15日15時37分 15,000元 3 劉諺樺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聯絡劉諺樺,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操作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諺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15日1時47分 15,000元 111年6月15日1時59分 18,000元 黃韵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15日17時55分 10,000元 111年6月15日17時58分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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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