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27號、111年度偵字第1669號)、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111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 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申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開戶時同時申辦網路銀 行線上自行約定異戶名或非本行約定轉入帳號功能,旋即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該詐騙份 子之管理、支配下。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佯稱 :可以投資BitMEX網路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以LINE 暱稱「陳慧琳」、「蔡明宏」向丙○○謊稱略以:有樂泰資產 之網站可以投資,獲利很高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先後於 110年7月27日12時32分、33分及110年7月28日12時47分、48 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 ㈢於110年7月9日,先以 交友軟體Tinder聯絡,經甲○○加LINE,即佯稱:可以投資Bi
tso網路交易平台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 10年7月27日14時52分、同日14時53分許,各匯款5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㈣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向乙○○佯稱 發現其與友人利用「智享金服」博弈平台漏洞獲取不當利益 ,需繳回不當繳利之40%,始可將其帳戶解凍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0時18分許、10時14分許 、10時16分許、11時6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 、5萬 元、24萬5,954元至本案帳戶内。上開匯入款項,旋遭以現 金提領或轉帳至楊千輝(未據起訴)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方式, 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 後,接受上開詐騙份子之指示,提升上述幫助犯意為正犯之 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騙份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0日12時56分許提領44萬9,717元 ,再全數交由上開詐騙份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甲○○、丙○○、乙○○(下合 稱丁○○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後移由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後移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205、239、24 4、250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9月13日營存字第11 050096841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頭份分行111年7月28日頭份營密字第11100026671號函暨取 款憑條、第一銀行111年7月20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111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69號卷第12至15頁,111年 度苗金簡字第103號卷第61至71、79、81、83至136頁)。此
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27號卷第12、13、17、2 4、35、36、53、54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 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796號卷第10至16、23至35、40頁)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 第1669號卷第16至18、22至28、32、35、37、40、41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第 31至39、63至67、71至83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該詐騙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丁○○等4 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一開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向告訴人丁○○等4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提升原 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原先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未就被告先是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其後參與臨櫃提領款項,先後之犯意有所不同,遽認被 告僅有幫助之犯意,容有未合,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38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 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應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6號(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犯罪事實欄一㈣分)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所為詐欺、洗錢之正犯犯行(移送併 辦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提領行為),因與起訴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稱:跟我一起去提 領的是男的跟一對母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然除被 告上開陳述,依本案現存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及本案詐 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
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其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故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電子技術員、月 收入3萬元以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 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 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四、職權告發部分:告訴人丁○○等4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之款 項,其中部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帳至楊千輝第一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後,又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則楊千輝所有上開帳戶供 詐騙份子轉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遭轉出,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是否事涉不法,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