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2號
MLDM,111,訴,492,2023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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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明



郭玉松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郭庚明扣案SAMSUNG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Redmi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郭玉松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郭玉松扣案SAMSUNG香檳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庚明郭玉松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庚明與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藥腳聯繫,據以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後 ,郭庚明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玉松,再由郭 玉松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藥腳,另由郭庚明向各該藥腳收取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價金,以此等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郭庚明郭玉松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於偵訊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530號卷二第187至191頁、第271至273 頁,本院卷二第20頁),核與證人王衡智劉奕廷於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530號卷二第83至88頁、第199 至2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相片20張、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39張、手機筆記軟體內之帳目清單擷圖3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6530號卷一第83至88頁、第211至215頁、第245 至249頁、第357至361頁,偵字第6530號卷二第46至53頁、 第64至67頁、第91至117頁),足認被告郭庚明郭玉松上 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郭庚明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於各次販賣毒品之際均有與藥腳約定對價,並在本院訊 問時自承伊有意透過販賣毒品以賺取利潤,但因藥腳時常拖 欠價金,故伊最終並未成功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參以被告郭玉松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替郭庚明把毒品交 給藥腳後,郭庚明有時候會拿一點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於實施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時,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核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5罪。被告郭庚明郭玉松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各次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庚明、郭玉 松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郭庚明郭玉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刑罰加重事由部分: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郭庚明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郭庚明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 年5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郭庚明 前因罪質相似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0年5月間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111年6至7月間再犯本案各該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郭庚明郭玉松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苗檢松宙111偵6 530字第111902350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 9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156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第413頁),足見檢察官 及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郭庚明郭玉松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是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庚 明、郭玉松就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審 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 被告郭庚明部分,應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 減之。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 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非輕,且被告郭庚明郭玉松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前開規定分別加 重、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被告郭庚明郭玉松前開犯罪 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 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微,且被告郭庚明郭玉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111 年6月至7月間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2人,次數達5次,核非 偶然單一販賣之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被告郭庚明郭玉松 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 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       
 ㈢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 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然其等為圖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足見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 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 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復考量被告郭庚明郭玉松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再參以被告郭玉松前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郭庚 明、郭玉松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於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狀,並兼衡被告郭庚明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 從事農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等語;被告郭玉松於審理 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 均見本院卷二第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郭 庚明、郭玉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考量被告郭庚明、郭 玉松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被告郭庚明郭玉松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



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3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郭庚明於審理中供稱:每次毒品交易時都是藥腳的錢 先給我之後,我再交代郭玉松把毒品拿給他們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且依被告郭玉松於審理中供述:每次交易 我都沒有拿到錢,郭庚明也沒有把錢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3頁),足見被告郭庚明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均為其獨 得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被告郭庚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雖亦有與藥腳王 衡智約定毒品交易價金,然依被告郭庚明於審理中明確供稱 :王衡智確實有向我購買毒品,但他還沒有把錢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與證人王衡智於偵訊中證述:我 有跟郭庚明購買毒品,但是我還沒有付錢等語相符(見偵字 第6350號卷二第201至202頁),是本院自難認被告郭庚明確 已獲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Re d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均為被告郭庚明所有;扣案之 SAMSUNG香檳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告郭玉松所 有,且分別係供被告郭庚明郭玉松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郭庚明郭玉松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是本院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郭庚明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電子磅秤2台、 玻璃球13個、分裝袋4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藥鏟1個 等物,均係供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 告郭庚明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且卷 內亦乏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郭庚明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自宜由偵審被告郭庚明另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對象 (藥腳) 交易之物品及數量 價格 (新臺幣) 罪刑 1 111年6月9日 21時28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 王衡智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郭庚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郭玉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1年7月5日 0時55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 劉奕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郭庚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玉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111年7月9日 16時35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 劉奕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郭庚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玉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1年7月16日 4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 劉奕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郭庚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郭玉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111年7月19日7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0號 劉奕廷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郭庚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郭玉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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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