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劉正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518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愉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貳支均沒收。
劉正彬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愉貴與鍾富山(綽號「阿奇」,另案日後再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5分前某不詳時 間,分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在如附表所示分別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 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林地,及邱虹螢所有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砍伐上開土地上所生長之樟樹6 棵、相思樹2棵得手,並集結至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嗣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巡查該處時 ,聽到鏈鋸聲音,遂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卓蘭分駐所員 警於110年8月11日16時05分許,先抵達現場查獲廖愉貴、鍾 富山,及廖愉貴所雇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正彬,鍾富山 隨後趁隙逃逸,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 員警溫勢正、白新明2人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鐵製木頭夾1 組、鏈鋸2支、挖土機1台,及樟木6棵、相思樹2棵。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五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廖愉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廖愉貴向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廖愉貴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愉貴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案發前3天跟朋友喝酒時,認識 一位綽號「阿欽」之人,得知他在做樹有關的工作,所以我 就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跟他買1棵樹頭,我有跟他說要合
法的,他說隨時都可以過去挖,所以我就過去,我於8月11 日早上9點多騎機車到現場云云(見偵卷第67頁);復向本 院辯稱:我是跟人家買樹,而且那個樹我根本沒有碰到,怪 手開上去的時候,警察就叫我不要動,當時劉正彬在車上, 我說這樹是我跟人家買斷的,他們就在樹上跳來跳去,噴油 漆,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樹是哪棵,我請劉正彬是因為他有挖 過樹頭,我連皮都還沒碰到;我那時候我被保七的抓,第二 天開庭的時候,我有要求檢察官鏈鋸比對,他說找什麼協會 的,他不給我比對,我說樹不是我砍的,他說誰知道是不是 前幾天砍的,我的鏈鋸還是冷的,我一天哪有辦法砍那麼多 樹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經查:
㈠被告廖愉貴於110年8月11月16時05分被警查獲時,有在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廖愉貴所不否認,並經 同案被告劉正彬供證明確,核與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 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5183號 偵卷第89至90頁)。至警方在案發現場發現遭砍伐之樟樹共 6棵、相思樹2棵,有警方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16張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95、115、123至132頁)。而遭盜伐之林木 ,經林務管理機關定位後所坐落位置,確實分布在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2月24日竹政字第110 2217008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 被害地點位置圖、照片2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苗栗縣卓蘭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09至2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廖愉貴雖辯稱其於案發前3日,向一位綽號「阿欽」之不 詳男子,以8千元代價購買樹頭云云乙節,經本院向新竹林 區管理處函查,有關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國有林地承租人資料,經該處函覆稱:「㈠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案發時承租人為詹益金,承租面積為0.0 7公頃,契約編號:2400K1611J1045號,後於111年5月2日轉 讓予詹濬紐,租期自107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租約 存續中。㈡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承租人應修正為劉宜 宗,原森林被害告訴書中登打為廖峰馥,係因案發地點屬劉 宜宗與廖峰馥租地交界,經本處重新釐正相關圖資,確認應 係位於劉宜宗租地內,劉宜宗承租面積0.69公頃,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00號,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 1日止,租約已屆滿。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經查非屬 已放租之國有土地。㈣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該土地係 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本處查無相關契約資料。」有該
處111年9月12日竹政字第1112311746號函1紙,及所附之國 有林出租造林地租賃契約書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地10117 7頁)。另檢察官提出詹益金、詹濬紐、劉宜宗3人之口卡片 照片,當庭交予被告廖愉貴辨識何人係其口中所稱之「阿欽 」,被告廖愉貴回答稱「都不是」等語(見本院卷地217、2 23至227頁),顯然被告廖愉貴所稱「阿欽」是否真有其人 ,已令人起疑。又被告廖愉貴向綽號「阿欽」之人,以8千 元購買樹頭,既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始終無法提出 「阿欽」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供檢警及本院調查,顯然所稱 「阿欽」之人,應係被告廖愉貴推託杜撰之詞,純屬幽靈抗 辯,自難採信。
㈢被告廖愉貴雖否認警方查扣之樟樹及相思樹為其盜伐云云乙 節,然經本院檢視遭盜伐之樹頭、樹幹本身及周遭土地,散 落有淡黃色粉狀顆粒之木屑分布(見偵卷第123至125頁), 應係案發前幾日內所砍伐,方能有此嶄新之木屑散落。又從 扣案之鏈鋸亦有淡黃色粉狀顆粒之木屑殘留觀之(見偵卷第 127頁),足以證明警方查扣遭盜伐之樟樹及相思樹,確係 在查獲前不久之某不詳時間內,手持遭查扣之鏈鋸2台予以 砍伐無誤。
㈣警方查獲被告廖愉貴之過程,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溫勢正到院證述:我在110 年8 月11日 是擔任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的小隊長,在110 年8 月 11日,大湖工作站的巡視員邱德森打電話給我說有聽到鏈鋸 聲,他可能有通報卓蘭分駐所,卓蘭分駐所已經先上去了, 我們是後面才到的,我們到現場就看到怪手、鏈鋸,被告廖 愉貴跟劉正彬兩個坐在砍好的樟木上面,當時已經堆有鋸好 4、5個樟木樹頭,分駐所同事是說有一個跑掉,他們有看見 他往下面跑,我們是沒看見,當時有查看他們的鏈鋸,上面 確定有木屑,我們的車子沒有辦法直接開到被告二人坐的樹 頭旁邊,我們停在路邊,走路上去差不多300公尺,就是走 小路,沿著山坡一直上去,我看到鏈鋸有木屑,木屑是新的 、濕的,現場被鋸的樹頭的位置,是林務局當場用衛星定位 的,定位的結果有給我看,我們用他的定位做定標,定位的 結果顯示是國有林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 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白新明到院證述:我於110 年8 月11日 是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的偵查佐,我們是先接到大湖 工作站的通知,說有聽到鏈鋸聲,當地卓蘭分駐所的同事先 過去,我們是後面才到的,我們過去至少也要1 小時,聽到 鏈鋸聲響的應該是工作站的邱德森,我們到現場之後有發現 新的木屑,有木屑沾在鏈鋸的鏈條跟它的握把,這個木屑看
起來是新的,有濕潤度的那一種,根據大湖工作站說的有聽 到鏈鋸聲,那是屬於國有林班地,就只有那個地方有聲音, 職務報告書是我寫的,職務報告上面記載說在執行偵查勤務 ,行經3477地號聽有鏈鋸聲響,所以前往現場查看,與剛剛 回答檢察官的不一樣,是因為當時繕打的比較匆促,我們是 聽到工作站通報的時候才前往的,鏈鋸聲我們沒聽到,被砍 的樹木定位是林務局管理處他們定位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25至331頁)。
⒊從證人溫勢正、白新明2位員警上開證詞可知,其2人是接獲 大湖工作站人員通報在案發地點有聽到鏈鋸聲,始趕往案發 現場察看,而當其2人到現場時,被告廖愉貴與劉正彬已遭 先抵達現場之卓蘭分駐所員警監控下,坐在遭盜伐之樟樹樹 幹上面,警方並發現扣案之鏈鋸上面沾有新鮮且濕潤的木屑 等情,由此益證現場堆積之樹頭,應係案發前遭人盜伐集中 放在一起,且係利用扣案之鏈鋸盜伐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愉貴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鏈鋸2台、鐵製木頭夾1組、挖土機1 台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愉貴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愉貴在國有林地竊取樟木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廖愉 貴在私人農牧用地上竊取樟樹、相思樹之行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廖愉貴與鍾富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結夥2人以上竊盜,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 明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本案僅有被告廖愉貴與鍾富山共同犯案,同案 被告劉正彬僅係案發當日受僱駕駛挖土機前往開路作業,無 犯罪之故意(詳如後述),起訴書認被告廖愉貴亦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乙節,尚有誤會,然因該 款僅係加重條件,本院僅需加以說明即可。
㈢按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被告廖愉貴在國有林地竊取樹木之 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 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廖愉貴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廖愉貴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執行期間自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②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執行期間原定自108年11月2日 起,至109年4月1日止)。嗣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1 08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 官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被告 黃卓毅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廖愉貴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廖愉貴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竟與其他共犯 竊取國有林地及私人土地內之樟樹及相思樹,侵害國家重要 森林資源及私人財產,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及私人財產均造 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併考量其竊得之樹木數量不少,上開樹 木已交由新竹林管處保管,犯後猶飾詞否認,並無悔意,及 據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園藝,平均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沒有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鏈鋸2支,均係被告廖愉貴所有,已據被告廖愉貴供述 甚明(本院卷第256頁),扣案之鏈鋸既供其實施本案犯行 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鐵製木頭夾1組,係同案被告劉正彬所有(見本院卷第 247頁),非被告廖愉貴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本 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挖土機1台
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 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 亦不得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而,
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就運用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 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目 的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警方查扣交由被告廖愉貴保管之怪手1台(見第518 3號偵卷第105頁),係被告廖愉貴在苗栗縣卓蘭鎮以4,500 元租用來,委託劉正彬駕駛等情,已據被告廖愉貴於警詢時 供述甚明(見第5183號偵卷第68頁),顯然本案查扣之怪手 非其所有,被告廖愉貴在違反森林法第52條犯罪過程中,固 曾利用他人所有之挖土機(怪手)為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因上開挖土機所有人係屬遭被告利用並不 知情之第三人,如將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樟木及相思樹,業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 工作站技術士邱德森領回,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憑(見第5183號偵卷第115頁),被告廖愉貴之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廖愉貴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 犯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乙 節,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乙、被告劉正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正彬與同案被告廖愉貴、綽號「阿奇 」之鍾富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 產物、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1日16時5分前某 時許,由被告劉正彬駕駛挖土機,一同前往國家所有,現分 別由新竹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位於苗栗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國有林地及邱虹螢所 有之同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砍伐上開土地上所生長之樟 樹6棵(材積共計4.86立方公尺)、相思樹2棵(材積共計1.24 立方公尺)得手,並集結至同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因 認被告劉正彬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竊 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犯竊盜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正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正彬、廖 愉貴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德森於警詢時之證 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檢尺明細表、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劉正彬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或加重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是受僱於廖愉貴,我跟他根本不是同夥,我跟他是朋 友,當天我是幫老闆怪手加完油,我才進去卓蘭幫忙的,我 對那裡不熟,我也不知道是林務局的地方,他說是跟人家買 斷的樹,我只是受僱於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愉貴於偵查時供稱:110年8月11日當天我 請劉正彬幫我開怪手等語(見第5183號偵卷第189頁);復 到院證述:「(問:你當時是怎麼跟劉正彬說要請他幫忙的 ?)我叫他來幫我工作一天,幫我把那一棵樟樹挖好的把我 吊下來。」、「(問:你就是這樣子跟他說而已?)對。」 、「(問:就是說要幫你挖一棵樟樹的樹頭?)對。」、「 (問:有明講嗎?還是只是說來幫我做一天?)就做一天, 他問我要幹嘛,我說挖樹頭。」、「(問:你有跟他說是挖 誰的樹頭嗎?)他說誰的,我說我跟人買的。」、「因為我 們先走,他怪手是整路一直把路撥開,因為我們只有一天的 工作量而已,我請他只有一天的時間而已,因為我的目標是 在最山頂,他是從底下開上去,那天從早上弄到好就已經下 午4 點了,我沒有多餘的錢給他再請第二天,因為我們講做 一天而已,有的太長,我是趕快把長的先弄到他怪手,直接 撥開就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對照 被告劉正彬於警詢時供稱:案發3天前廖愉貴請我去開怪手
,廖愉貴說有租好怪手請我來駕駛挖樹頭,11日上午9點多 ,我開貨車去停在廖愉貴租屋的地點,工資一天2,300元等 語(見第5183號偵卷第85頁);於偵查中供稱:廖愉貴前幾 天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開怪手,一天工資2,300元,110年 8月11日當天9點到開始工作,中午有休息,下午2點多再開 始工作,下午4點多警察就來了,樹頭還沒有挖,我剛從山 下開怪手到那邊,期間我用怪手在開路等語(見第5183號偵 卷第193頁);廖愉貴跟我說他跟人家買一個樹頭,我不知 道那是林務局的地,一天工資2,300元,我本來就是怪手司 機,當天我快10點到現場,10點到下午4點間,我在開怪手 開路,因為有一段距離等語(見第5183號偵卷第264頁), 顯然被告劉正彬上開辯解,並非無稽,且足以證明被告劉正 彬案發當天都在駕駛挖土機整地開馬路,以利通行,尚無證 據其有持扣案之鏈鋸參與盜伐樹木之行為。
㈡證人即被告劉正彬之老闆蔡夢麟亦到院證述:「(問:被告 劉正彬剛剛說有幫你加油,是110年8月11日那天嗎?)日子 我沒有記,我知道他跟我請假那一天有早上先幫我加油,我 有跟他講。」、「(問:他在110年的時候有跟假過一次? )有。」、「(問:就一次而已,還是有不只一次?)他大 部分我知道的都沒有,他很少在請假,都有幫我工作。」、 「(問:你知道這一個案件嗎?在來開庭之前,你知道他被 警察查獲的這件事情嗎?)這個我不知道。」、「(問:所 以只是知道說他在110年某個時間有跟你請過假?)對。」 、「(問:你還記得是夏天還是冬天?)那個我沒記那麼多 。」、「(問:他剛剛有提到說幫你去加油那件事情,他說 有跟你請假?)有。」、「(問:他有主動跟你說,是前一 天的事情嗎?)對。」、「(問:他怎麼跟你說要請假的? )他只說他要去幫朋友的忙而已。」、「(問:他說要去幫 朋友的忙,所以要請一天的假?)對。」、「(問:他有提 到要去砍樹或是挖樹頭的事情嗎?)那一天他只說要去幫朋 友,我說(證人向被告劉正彬確認)。」、「因為事情多的 話,我很容易忘記事情。我記得反正那一天他是跟我講他要 去幫朋友忙而已,然後跟我請假一天。」、「(問:那跟樹 有關係嗎?)他是沒有跟我講到樹的事情。」、「(問:他 有提到這位朋友是哪位嗎?)沒有。」、「(問:廖愉貴你 認識嗎?)不認識。」、「(問:所以那一天他跟你請假那 時候,先幫你的貨車去加油嗎?)開我的貨車去幫我怪手加 油。」、「(問:開你的貨車去幫你的怪手加油,然後再開 你的怪手去幫朋友的忙?)沒有,沒有開我的怪手,純粹跟 我請假而已。」、「(問:他那天請假完之後,隔天還是照
常回去上班?)有。」、「(問:他有跟你提到8月11日那 一天發生什麼事嗎?)那一天他只說他,我想一下,他是沒 有跟我講什麼事,然後我只跟他反正就是工作全部安排而已 。」、「(問:就沒有跟他聊到什麼事情?)是。」、「( 問:你從事什麼工作?)工程。」、「(問:你是有一個工 程行?)企業社,然後我是機械怪手做工程的。」、「(問 :劉正彬你僱用他是月薪還是日領?)日領。」、「(問: 一天給他多少錢?)2,300。」、「(問:他從事什麼工作 ?)幫我當司機。」、「(問:是駕駛怪手還是開貨車,還 是兩個都要做?)都有,怪手、推土機這些。」、「(問: 通常他出門是他自己就開著貨車載著怪手出門嗎?)沒有, 一般是我會載怪手到工地,然後他們直接過去開。」、「( 問:所以他只負責開怪手?)對。」、「(問:當天你說劉 先生開著你的貨車,然後去幫你的怪手加油?)對。」、「 (問:怎麼樣幫怪手加油?)因為我車上都有備小油桶。」 、「(問:貨車上都有油桶,所以再來他載著油桶?)是, 然後去幫我加油。」、「(問:去其他工地嗎?)對。」、 「(問:就是因為你怪手在其他工地,所以他先開貨車載著 油桶,然後去工地幫你的怪手加油?)對。」、「(問:所 以那個貨車是平常劉先生會使用?)我3個司機都會使用。 」、「(問:8月11日那一天他跟你請假,他加完怪手的油 以後,貨車他就開走?)對。」、「(問:他也順便借了你 的貨車?)是,因為基本上我都會給他們一台車上下班。」 、「(問:等於說貨車就是他上下班的交通工具?)對,因 為我不只一台車,所以他們有時候看工地在哪裡,需不需要 加油,他們會互換。」、「(問:當天劉先生跟你請假,然 後順便跟你借用貨車,只說要去幫
朋友的忙?)是。」、「(問:到哪裡去你知道嗎?)這個 我沒有問,我不曉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至282頁 )。從證人蔡夢麟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劉正彬係其雇用之貨 車及挖土機司機,平日替證人蔡夢麟工作,日薪2,300元, 案發當日被告劉正彬有事先向證人蔡夢麟告知要幫朋友工作 ,需請假1日,足證被告劉正彬僅係出於幫忙朋友之動機, 於案發當日前往查獲地點駕駛挖土機開路,無證據證明被告 廖愉貴有事先告知其要去竊取樟樹及相思樹,且地未經衛星 定位並測量,被告劉正彬實在無從知悉其在國有林地內作業 ,尤其被告劉正彬在其老闆蔡夢麟處工作,1日工資為2,300 元,而被告廖愉貴雇用被告劉正彬1日工資,亦恰為2,300元 ,由此可證被告廖愉貴雇用被告劉正彬前往案發現場,駕駛 挖土機開路之工資,係為補償被告劉正彬日薪之損失,故被
告劉正彬僅係單純受雇之工人無誤,且現場並無任何已遭挖 土機挖起之樹頭,是被告劉正彬辯稱其不知情,尚未挖取樹 頭,並無不可信之處。
㈢本案被告劉正彬既於案發當日將近10點,駕駛被告廖愉貴租 來之挖土機,從被告廖愉貴住處抵達現場,從事整地及開路 工作,未持扣案之鏈鋸伐木,顯然現場遭盜伐之樟樹及相思 樹材,並非被告劉正彬所為,難認被告劉正彬主觀上有與被 告廖愉貴、鍾富山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劉正彬就被訴事實涉犯上 開罪嫌,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無法證明被告劉正彬 對於被告廖愉貴、鍾富山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有何認 識。因此,本案被告劉正彬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本 院無從對被告劉正彬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被 告劉正彬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四、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劉正彬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7982號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乙節,因起訴部分已為無罪之諭知,自應將被告劉正彬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生長位置 材積 1 樟樹 位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合計1.36立方公尺 2 樟樹 3 樟樹 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1.2立方公尺 4 樟樹 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林業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合計1.56立方公尺 5 樟樹 6 樟樹 位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74立方公尺 7 相思樹 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私有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0.04立方公尺 8 相思樹 位於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1.2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