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97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玉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搭乘其所僱請、不知情之大貨車司 機何忠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 案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茄興橋旁田裡 ,由邱玉坤將彭成貴所有之小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機)電 瓶接上電線發動後開至本案大貨車上,又將覆蓋挖土機之塑 膠雨棚搬至本案大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得本案挖土機1臺及 塑膠雨棚1個,並指示何忠輝將上開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 至苗栗縣公館鄉協雲宮附近。嗣彭成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彭成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邱玉坤(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彭成貴所 有本案挖土機開至本案大貨車上,又將覆蓋本案挖土機之塑 膠雨棚搬至本案大貨車上,並指示何忠輝將本案挖土機及塑 膠雨棚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協雲宮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彭成貴之兄彭成樓借本案挖土 機,彭成樓只有說他不在不方便,沒有跟我說本案挖土機是 彭成貴的,如果我知道本案挖土機是彭成貴的,我就不會載 走;且我請司機何忠輝來載本案挖土機,我有跟何忠輝說我 需要使用1個星期時間,之後還要麻煩何忠輝來載回去放, 我只是借用,不是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挖土機開至本案大貨車上,又將 覆蓋本案挖土機之塑膠雨棚搬至本案大貨車上,並指示何忠 輝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協雲宮附近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成貴、證人何忠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45至46、49至51頁),並有失竊及查獲現場、路口監視器 畫面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忠輝起重行簽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至91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挖 土機1臺及塑膠雨棚1個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成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是於111 年1月12日17時許發現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遭竊,其之前 不認識被告,其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挖土機;其住台北, 其哥哥彭成樓住苗栗,是彭成樓先發現本案挖土機不見了, 才打電話給我;彭成樓不曾跟我提過有人要借用或租用本案 挖土機;本案挖土機是我週六、日回去苗栗時會開來挖草, 沒有用時就是放在樹下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2至 134頁);證人彭成樓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12日9時 許發現本案挖土機遭竊;被告曾於111年1月9日17時10分以l ine跟我聯繫,電話中被告只有請我幫他挖地除草,我當時 說沒空,被告沒有跟我提出要向我借本案挖土機等語(見偵 卷第57至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1 年左右,被告沒有向我借過本案挖土機,他是當面跟我借我 自己的挖土機,但是我沒有借給他,被告就說如果我不借他 挖土機,那請我過去幫他挖,我說我沒有執照,我不去做等 語(見本卷第125至129頁) 。
㈢觀諸上開2名證人所證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已難認均屬虛妄 。此外,從本案查獲經過,可知是證人彭成樓發現本案挖土 機失竊,遂通知證人彭成貴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畫面追查涉案車輛後,始尋獲本案挖土機,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彭成樓調查筆錄各1份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36、57至58頁),衡諸常情,若證人彭成樓 確曾同意出借本案挖土機予被告,何以會於發現本案挖土機 不在原先停放地點後,未先詢問被告是否將本案挖土機載走 ,而係立即通知證人彭成貴及報警處理。況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其向彭成樓借本案挖土機時,彭 成樓沒有明確說「好,其可以去載」,他只有婉轉說他不在 ,可能不方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131頁),益見被 告以本案大貨車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載運至他處使用, 確實未經證人彭成貴、彭成樓同意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所 為當屬竊盜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其只是借用,不是竊盜等語:
⒈惟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之「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 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 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 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 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 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 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 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 實務、學理上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 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 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 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 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 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 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 ,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 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 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 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 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 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 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使用竊 盜」對原管領支配者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 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等損害),僅因 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 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 歸於原位,即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 所造成之破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8 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90、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8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司機何忠輝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請我駕 駛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挖土機時,他在車上有跟我說這個工 地做好大概1個禮拜時間,工作做好時請我把本案挖土機載 回原本的地方,但是被告只有說約1個禮拜,沒有說確切日 期,也沒有先付訂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5至139頁)。然 所謂使用竊盜是指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 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而被告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 雨棚載離原地,預計使用1個禮拜之久,時間非短,顯已將 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堪認其並非 一時之用;且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載離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 棚時起至證人彭成樓於同年月12日發現遭竊時止,已使用3 日,期間均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彭成貴、 彭成樓得知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所在,實難認被告於載運 之初即有返還之真意。依被告載走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之 情狀、持有使用時間等綜合以觀其情狀,顯與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而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情 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 意甚明。又被告將本案挖土機及塑膠雨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時,該竊盜罪即已既遂,縱其事後有將本案挖土機及塑 膠雨棚載回原處,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犯 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 之本案挖土機1臺及價值1000元之塑膠雨棚1個,佔用約3日 始為警尋獲發還,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犯罪後坦承竊取行為、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 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理由,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 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 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 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 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