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鈴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玖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培鈴與邱煥隆為夫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 ,竟與邱煥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為其另案涉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 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 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受其配偶邱煥隆 所託,將海洛因共9包(毒品淨重共計3.66公克)放置在其 所有之小錢包中,再將該小錢包放置在其平時使用之背包內 而持有之。嗣因警方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苗栗 縣○○市○○街00號謝標志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覺黃培鈴之背 包內有上開海洛因共9包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 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 項對被告黃培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培鈴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案外人謝標志之住 處,並經警方在其使用之背包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共9包等情,惟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我的背包裡面的小錢包內有海洛因,海洛因是我 老公邱煥隆的,我不知道他放到我背包裡面等語。二、經查:
㈠惟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 之狀態而言,與該物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且不問持有時間之 久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警方查獲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9包之小錢包係放置 在被告之背包內,而被告亦供稱:小錢包是我老公邱煥隆的 朋友在案發前幾天送我的,背包是我平常使用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堪認小錢包、背包均屬被告持有 支配之範圍,則其對於自己錢包、背包內放置何些物品理應 有所察覺及認知,故被告對於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係 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位,而為毒品之持有人甚明。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在案外人謝標志住處搜索時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檔案名稱:00018.MTS)勘驗內容 1 1:23:00 影片開始。 2 1:39:28 於密錄器畫面左側,可見員警拿著一個黑色背包。 3 1:39:35 員警蹲在地上,搜索背包內之物品。 4 1:39:40 員警開啟背包內之小錢包。 5 1:39:43 員警開啟小錢包後,檢視小錢包內放置之物品。 6 1:39:50 於密錄器畫面可見小錢包內有數個夾鏈袋。 7 1:39:51至1:40:04 員警:來來來,這個包包你的嗎。這個包包是你的嗎? 被告:不是。 員警:這又不是你的,這女生的欸。你還說你沒帶包包,都你的話。這個是誰的?你的嗎。是你的吧?你過來,你過來。 8 1:40:05至1:40:07 員警:這個是什麼東西?你指一下,用手指一下。 9 1:40:10至1:40:11 員警:什麼東西自己講。 被告:安非他命。 10 1:40:14至1:40:16 員警:安非他命,你指一下安非他命,指一下好不好?(被告以右手食指指向小錢包內被告所說的安非他命) 員警:這你的嗎? 被告:對。 11 1:40:17至1:40:44 員警詢問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來這邊的目的。 12 1:40:45至1:40:55 員警:你這邊量是多少? 被告:我不知道。 員警:你平常這個是做什麼用的?就那一包而已?被告:對。 員警:確定嗎?待會裡面如果再找到呢? 被告:沒有了。 13 1:41:00至1:41:02 員警:還說沒帶包包。 被告:對不起。 14 1:41:21 員警將小錢包放入證物袋內。 15 1:41:31 員警自背包內拿出手機放在旁邊的桌子上。 16 1:41:36 員警自背包內再拿出另一個黑色長夾並檢視其內之物品。 17 1:42:13 員警將該黑色長夾拉鍊拉起來,放入背包內。 18 1:42:18 員警自背包內拿出一個黑色的小包包並檢視其內之物品。 19 1:42:25 被告說黑色小包包內之物品是痛風藥。 20 1:44:51 員警自背包內再拿出一個有條紋的黑色長型網袋檢視其內之物品。 21 1:45:52 員警自背包內拿出電子磅秤。 勘驗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背包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係藏
放在他處,經警取出並查看背包內之物品後,始發現小錢包 內有海洛因9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在 本案審理範圍內),警方一開始詢問包包是誰的,被告仍謊 稱非其所有(編號7),警方再詢問小錢包內為何物時,被 告隨即答稱安非他命(編號9),並稱小錢包是自己的(編 號10),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驚訝、慌亂或惶恐之情,顯與 一般人乍聞其私人包包內遭警查獲違禁物之反應有別,且倘 該小錢包內之毒品非被告所放置,其未當場否認非其所有或 其不知悉背包內有毒品,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知悉其背 包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此外,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 字第133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 第26頁至第29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 11230122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頁)等在卷可參。從而 ,被告確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
1.被告有前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已不足採 。又被告先辯稱:我看到警方前來,我就把背包放到謝標志 房間內的衣櫃裡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後又改稱: 警方到場搜索時,我在廁所,我不知道誰把我的背包藏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又稱:是邱煥隆叫我把背包放 到衣櫃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已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 ;且倘被告之背包內無藏放毒品,何以警方到場時要特地將 背包藏起來?於警方詢問該包包是誰的時候,為何一開始要 稱非其所有?益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背包內有藏放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
2.證人邱煥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當日到謝標志住處搜索 時,被告的黑色背包內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 我在出門前亂塞進去的,被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20頁)。惟證人邱煥隆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其所為之證詞, 是否有維護被告之虞,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而參酌證人邱 煥隆對於被告使用的背包款式、其將海洛因9包放在背包內 之何處,均泛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僅一再 證稱被告不知情等語,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感 ,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查警方於當日搜索時,亦有在證 人邱煥隆之包包內扣得海洛因2包,此據證人邱煥隆證述在 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
頁),對此證人邱煥隆則證稱:我跟別人拿到毒品,他說兩 種不同批,我怕混淆到,所以另外拿起來塞到被告的包包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考量海洛因於黑市係具相當價 值之物品,若證人邱煥隆係出於避免混淆之目的而將附表所 示之毒品放在被告之背包內,可知其相當重視該些毒品,衡 情實無可能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放置在被告所有之 背包內,而徒增被告日後逕自處分之風險。況且,警方搜得 小錢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該些毒品係放在夾鏈袋內 、整齊排放在錢包夾層中,有本院勘驗警密錄器影片畫面截 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即難認證人邱煥隆所稱 係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隨意塞到被告背包內等語為真。 3.從而,證人邱煥隆之證詞,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證被告 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邱煥隆間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此部分,惟犯罪事實已載明,應予補充。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於10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均已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且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自我控管 ,再犯本案同質之毒品犯罪,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氾 濫,損及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種 類、時間,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 0122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頁)可查,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無 法完全析離成分之包裝袋共9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5克。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品淨重合計3.66公克,毒品驗餘淨重3.6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83公克,純度90.76%,純質淨重3.32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229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9頁)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5克。 3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5克。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5克。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6克。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6克。 7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5克。 8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5克。 9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含包裝袋,毛重共0.54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