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2號
MLDM,111,易,17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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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霖



(送達地址:苗栗縣○○市○○路00號3 樓)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112年3月3日解除委任)
甘眞綝律師(112年3月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鴻霖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 00號大都會KTV,與陳楷諺徐晟皓等友人飲酒慶生,另徐 品喬、李宜珊、謝思鋙等人亦相約至該KTV唱歌。嗣於翌日 (31日)凌晨0時許,蔡鴻霖包廂外上廁所,適徐品喬、 李宜珊、謝思鋙在KTV中庭飲酒聊天,蔡鴻霖徐品喬之包 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動該包包,將包包內之皮夾帶至廁所,竊取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將皮夾錯放入李宜珊 之包包內。李宜珊見蔡鴻霖將皮夾放入其包包內,驚覺有異 ,即向在場人確認,發現係徐品喬包包內之皮夾,經徐品喬 清點皮夾內財物後發覺現金1千元不見,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徐品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徐品喬、李宜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前之證述及證人謝思鋙陳楷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 述,暨偵查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乙 節。
㈠、證人徐品喬、李宜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及證人陳楷諺



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品喬、李宜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 述,及證人陳楷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 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上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謝思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 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 相左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思鋙就110年1 0月31日凌晨在上開KTV,關於被告、證人徐品喬等人之相對 位置、出現時間序、發現證人徐品喬物品失竊及討論金錢失 竊地點、交付遭竊金額1千元等情節,於本院111年12月2日 審理過程中多次表示已忘記,或與111年3月7日於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陳述之內容不同,足見證人謝思鋙前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111年3月8日審理中證詞相較,有 實質不一致之處,而證人謝思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 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較不易受人情壓力影響,亦無受不 正詢問或筆錄記載不實之虞,較本院審理作證時因時間、記 憶等因素,而無法就過程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保障,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謝思鋙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 述,得作為證據。
㈢、關於偵查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係檢察事務官針對本件具體 個案,記載告訴人有無收到1千元款項;又卷附職務報告, 亦係警員陳述接獲本案告訴人報案通知被告說明之情形,性



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認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鴻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大都會KTV飲 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去慶生,在 外面花圃地上,看到一個包包掉落,只有拿起來看一下,沒 有偷告訴人的1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2-44頁);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身上有錢,足以支付所需費用,不 可能偷竊;本件係因事發隔天,被告遭告訴人徐品喬(下稱 告訴人)之先生夥同他人毆打後,遭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 才提出本件竊盜案告訴;被告擔任工程師,不可能竊取告訴 人皮夾內之1千元,告訴人係臨訟捏造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大都 會KTV,與陳楷諺徐晟皓等友人飲酒慶生,告訴人及證人 李宜珊、謝思鋙等人亦相約至該KTV唱歌,嗣於翌日(31日 )凌晨0時許,被告至包廂外上廁所,適告訴人及證人李宜 珊、謝思鋙在中庭飲酒聊天;又被告當時有徒手打開告訴人 之包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669號卷 【下稱偵卷】第10、55頁,本院卷第42、43、403、404、40 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 人謝思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0 2頁,本院卷第263-271頁,第305-308頁、第310-315頁、第



322-326頁、第330頁,第333-338頁、第346、356頁),並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7月21日份警偵字第11100184 84號函附現場照片、大都會KTV1樓三項設備平面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99頁、第2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再依證人之證述,析述如下:
1、證人徐品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宜珊跟你講說看到蔡鴻 霖拿什麼?)拿我的錢包(即起訴書所載之皮夾,以下之錢 包、小錢包、小包包均同)去廁所,然後去廁所出來之後他 把我的錢包放到李宜珊的包包裡面就放錯;李宜珊叫我看說 裡面有沒有少錢,結果一打開就少了1千元,裡面本來就只 有放1千元,打開是空的;我跟李宜珊還有謝思鋙,還有他 (指被告)表弟(指陳楷諺,以下均同),我們就去旁邊講 說很像被告偷拿我的錢;我想說因為我自己沒有看到,不要 把現場鬧得這麼尷尬,被告的表弟有替他把1千元還給我; 我老公有打電話,被告說什麼他朋友生日,開包廂不夠,所 以才偷我的錢;當天帶黑色的包包,裡面還放一個咖啡色的 LV(皮夾);李宜珊跟我講說這不是我的口紅嗎,我才說對, 怎麼掉出來,那時候只是口紅掉地上,大包包在平台上,小 包包是李宜珊跟我講說被告放錯包包,把我的LV皮夾放去他 的包包裡面;他跟我講說他看到被告拿了我的錢包去廁所, 看到被告在翻我們的包包,他想說在找什麼東西,後面去了 一趟廁所又出來,把我的錢包好像放到李宜珊的包包裡面, 李宜珊又在地上撿到我的口紅;(怕他會告你先生?)被告 那時候本來就是要告他(指告訴人之先生);11月5日是我 自己去報警;1千元是李宜珊匯給我的;被告一直感覺有身 體接觸我跟李宜珊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頁、第310-313 頁、第315、322、323頁、第325-326頁、第330頁)。 2、證人李宜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蹲在徐品喬的前面跟他聊 天,他的包包放在他旁邊,我就看到有東西掉出來我想說都 沒人撿,我就走過去拿起來看,我問我朋友說那口紅是你的 嗎,他就說是他的,說他的包包怎被打開,後來我就站起來 跟他聊天,我的包包是放在後面另外一個位置,我就看到被 告坐在那裡把我朋友的小錢包放在我包包裡,我還有拿起來 問,因為那個東西不是我的,我還有問被告表弟,他說他也 不知道那是誰的,我就問我朋友說這個是你的包包嗎,他說 對,怎麼會在你的包包裡面,我說我剛看到被告把它放在我 的包包裡,我跟他講說你要不要看一下東西有沒有少,她就 跟我說它少了1千元;不要拉拉扯扯,我們有跟被告講,他 一直跟我朋友要喝酒,我們說不要;我是有看到被告從廁所



出來,然後坐下來之後就把那個(小)包包塞到我的包包裡 面;我說被告偷我們的錢,要跟被告講,他(陳楷諺)就說 不要,被告也喝醉了,他(陳楷諺)就說他賠給我們,我朋 友是說不要,被告表弟就把錢塞給謝思鋙,叫我們拿給徐品 喬,用我的戶頭轉帳給徐品喬;我先生後來有去質疑被告拉 我及偷錢的事,徐品喬一開始沒有報警,是想說因為他表弟 也給錢,不要掃興;當時徐品喬的包包是躺著,包包是被打 開的;被告是整個掀開來把包包塞進去;我們前面有去好樂 迪看有沒有包廂他也有跟我說,那時候還有打開錢包裡面有 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8頁、第346、356頁)。 3、證人謝思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好像有對徐品喬拉扯; 口紅掉在地板上,我跟李宜珊就跟徐品喬說,你要不要去看 一下你的錢包,那個男生好像是把她的錢包放在口袋走進廁 所,走出來的時候可能把包包放回去,當時被告放錯包包, 把徐品喬的錢包放在李宜珊的錢包;被告表弟拿1千元叫我 轉給徐品喬,我叫李宜珊轉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 第263-2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表弟幫他拿1千元 損失的錢,大家出來不要鬧得太難堪;李宜珊叫她看錢包的 錢在不在;那天李宜珊跟徐品喬的包包在那個椅子上;我看 到包包放錯地方;口紅掉地板上的時候檢查錢包;徐品喬有 找陳楷諺,講到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78 頁、第200-203頁)。
4、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 非證據法則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 參照)。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有部分歧異,然就本件事 發經過之時、地,被告自包廂外出上廁所,證人李宜珊目睹 被告自廁所返回時,將證人徐品喬的皮夾放入證人李宜珊的 包包內;證人徐品喬包包裡的口紅掉到地上;證人徐品喬皮 夾裡的1千元不見;渠等有向陳楷諺詢問關於金錢失竊一事 ,陳楷諺表示為免掃興,直接拿1千元交與證人李宜珊轉給 證人徐品喬收受等重要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互核一 致;參之被告與上開證人均僅係偶至同一處飲酒唱歌,並無 過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5、403、404頁),則 上開證人不可能無端指認被告;況渠等均以具結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性,是亦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附合或刻意 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與堪認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5、抑且,本件係因證人李宜珊目睹被告將他人之皮夾放入其包 包內之舉動可疑,又發現證人徐品喬包包裡的口紅掉在地上 ,因而向在場人詢問,並請證人徐品喬確認有無遺失物品, 始發現上情,依其前後所述清楚明確,符合邏輯,顯無矛盾 之處,倘非親身經歷,豈能為前開證述及指認;又證人徐品 喬係在證人李宜珊告知後當場檢視口紅、皮夾等物,其過程 核與一般人確認物品是否遺失之情節相符,並無刻意渲染或 誇大其詞之情節,倘若其有意誣陷被告,直接指訴被告從皮 夾裡竊取現金就好,何必透過證人李宜珊、謝思鋙等人,證 稱口紅掉落、皮夾放錯、甚至將上情告知陳楷諺後,由陳楷 諺替被告返還1千元等情節,而如此迂迴曲折,顯見上開證 人所證內容,均係依據事實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或蓄意捏造 。
6、況且,證人徐品喬的包包原本放置在中庭,而當時並無其他 地震或人潮擁擠等特別狀況,若非遭「人為」拿起打開翻動 ,包包內的口紅豈會無端掉落在地?而被告當時行經該處, 倘若未拿取皮夾裡的現金,又何須於至廁所後返回該處,並 錯將皮夾放入另一證人李宜珊的包包裡,被告舉止顯有慌張 導致上開匆忙錯亂之舉之情。可見被告確有自包廂外出上廁 所之際,見證人徐品喬之包包在旁邊無人看管,逕而翻動, 拿出皮夾至廁所,竊取該皮夾裡之現金1千元,再將皮夾放 回至證人李宜珊的包包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辯稱:我有翻徐品喬的包包,忘記有沒有拿她的 皮夾,我確定我並沒有拿任何東西到廁所;以為那是我朋友 的包包,出於好奇,朋友當時在包廂內等語(見偵卷第21頁 );於偵查中辯稱:我上廁所出來看到我們包廂內的人的包 包丟在旁邊,我去看一下,我繼續問是誰的,沒人理我,我 有打開包包看有沒有證件,我不記得我有把她的包包拿去廁 所再拿出來(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先辯稱:我有拿起來 看一下,但是沒有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又辯稱:有 打開包包裡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可見其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被告既供稱當時有行經證人 徐品喬等3人所在之中庭,現場有包包,甚至辯稱有找證件 或加以確認云云,依此情況以觀,被告對於當時情境並非全 無印象,然對於有無拿取包包裡的皮夾、現金等重要情境, 卻毫無記憶,實與一般常情有違,可見其上開辯解,避重就 輕,難以採信。
2、又依被告所提出自述於110年11月1日由暱稱「豪。農業帥哥



」(即證人李宜珊之先生)所傳送之訊息顯示(見偵卷第63 -71頁),「豪。農業帥哥」:「你昨天拉我老婆幹嘛。動 人錢包什麼意思。想吃免錢飯?」、「公開場所都有攝影機 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回覆:「昨天有喝比較多」‧‧「我 沒有印象」等語;「豪。農業帥哥」:「出來玩不用這樣。 不會喝包包回家。你最好是把錢ㄇㄚㄍㄟㄋㄆㄥ一ㄡ。拿給你朋友。 你朋友幫你給人的」等語,被告回覆:「這邊比較不好意思 我會再問他一下」等語 ;「豪。農業帥哥」:「動人錢包 太誇張了。重點有少錢。還你朋友一直道歉」等語,被告回 覆:「不是啦,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倘若被告並未拿取告訴人皮夾裡的現金,自應積極澄清,向 對方表示當時並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一事,反而空泛表示因 酒喝太多,沒有印象云云,此情亦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 3、被告辯稱其身上有錢足以支付相關費用,不可能竊取1千元 現金乙節,固據證人徐晟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鴻霖跟我 說我們是付酒錢,陳楷諺會出包廂錢;買酒的錢是蔡鴻霖出 的,他從錢包拿錢給我買,錢包裡還有一疊,應該有幾千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7、210、211頁),惟其並無證述 被吿當天所攜帶金錢之總額及所消費之總額是否相當,且在 證人徐晟皓買酒後,被告是否有再支付其他費用,亦不得而 知,是不得遽以被告當日攜帶金錢之數額多寡率爾判斷其無 擅自拿取他人皮夾內金錢之可能;況證人徐晟皓亦證稱:有 看到被告也出去上廁所,他自己去,他走出包廂去上廁所這 段過程,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證人徐 晟皓對於被告在包廂外之情形並非了解;至於證人徐晟皓又 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講錢不見,也沒有聽到爭執等語(211頁 ),核與證人徐品喬、李宜珊、謝思鋙均證稱為避免破壞氣 氛,並未質問被告等情相符,是依證人徐晟皓所述,尚難據 為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係因其先生張劭華夥同他人毆打 被告遭被告提出告訴,才提出本件竊盜告訴,且被告有正當 工作,不至於行竊乙節。查:
1、告訴人之先生張劭華(下稱張劭華)因不滿被告竊取告訴人 之金錢,且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而約被告外出談判,嗣於 110年11月1日凌晨,在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旁模型飛機場空 地,將被告毆打受傷等情,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111年 度偵字第456號起訴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然被告是否有為本件竊取告訴人金錢之行為與被告是否 遭張劭華毆打,仍屬二事。
2、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及證人李宜珊為肢體接觸



乙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李宜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 、352、353頁),張劭華或有因此不滿,而有動手毆打被告 之動機,惟被告是否有行竊與對告訴人等為肢體接觸,並非 不可於同一時空下發生,亦即,本件無法因此排除被告有偷 竊告訴人金錢之可能,亦無從直接推論告訴人係捏造上情以 達阻止被告對張劭華提出告訴而提出本件竊盜案告訴。 3、況且,被告當時若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大可拒絕與對方外 出談判,表示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可,何須接受對方邀約 於深夜前往指定地點商談,而致自己處於生命安全、身體危 險之狀況下? 
4、再者,告訴人固未於遭竊當時立即報警,係遲至案發後5日 之110年11月5日始報警乙節。然告訴人發現金錢遭竊後,陳 楷諺表示不要掃興而先行返還1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衡情 ,一般人之財物遭竊時,損失金額僅為1千元,且已返還, 尚不至於因此即對行竊之人採取積極之報警手段或訴訟行為 ,是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報警,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 至告訴人事後雖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或係因其配偶遭被告 提出傷害等告訴,而促使其提出本案告訴之故,然此二案件 之事由不同,且無不可同時發生之情形,則被告事後縱有遭 傷害之行為,仍無法遽認其是否即無涉嫌本件竊盜行為,而 將之混為一談。
5、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不會竊取1千元乙節。然 被告亦自承當時有飲酒,也忘記有無拉扯告訴人(見本院卷 第402頁),參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不可任意違反他人意願而對異性為肢體碰觸或拉扯,其竟對 告訴人及證人李宜珊為上開行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固有 有正當工作,仍有可能為上開行為,則被告即使知悉其有正 當工作,惟因一時失慮,而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千元,亦非 不可能之事,是就此節主張,亦難採憑。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秋萍,證明被告遭告訴人之先生傷 害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撤回告訴,始提出本件告訴乙節,與 本件待證事項無涉;又仍聲請傳喚證人陳楷諺,證明被告並 未竊取告訴人之金錢乙節,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 因認均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在上開KTV飲酒聊天,因一時失慮,擅自竊 取他人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非高、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被告之友人代為返還1千元,訴訟資源之耗 費;暨其於本院自述碩士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月入約 6、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1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證人李宜珊曾受陳楷諺之託 轉交1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已如前述,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返還或委託轉交,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千元,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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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