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9號
MLDM,110,重訴,9,2023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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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志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陳亮佑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晏樂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蔡弘懋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林國驊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5852、5862、6940、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陳志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晏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蔡弘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林國驊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志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對 於鎮政推展及各項標租專案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陳 志豪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苗栗縣通霄鎮公 所機要秘書,負責襄助陳漢志處理鎮務,其等均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晏樂非公務員,受聘於陳漢志擔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無給 職鎮務顧問。蔡弘懋非公務員,為能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能旺公司)監察人。
二、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陳漢志就任之初,即共同基於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 ,並推由黃晏樂先行洽詢廠商。黃晏樂即於108年3、4月間 某日,向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之林瑞洋 探詢參與苗栗縣通霄鎮公有土地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之意願 ,林瑞洋表示有參與意願後,黃晏樂因故未再參與。林瑞洋 嗣於同年4、5月間某日受邀當面洽談,其依約前往並經引導苗栗縣通霄鎮旗山路陳漢志服務處內,陳漢志短暫寒暄後 便離去,由陳志豪、不知情之標租案承辦人林國驊林瑞洋 洽談,陳志豪當場詢問林瑞洋:苟由賀喜公司得標,賀喜公 司願給付多少賄賂等語,林瑞洋則以依裝置型態之一般行情 回應,陳志豪再追問可否提高,林瑞洋仍回以按每瓩最高給 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雙方遂未達成共識。嗣林國 驊於108年6月25日簽擬辦理「苗栗縣通霄鎮公用不動產土地 及屋頂空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下稱「通 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並經陳漢志於同年8月2日決行 辦理標租。
三、陳漢志於108年7、8月間,經前鎮務顧問劉鎮燈結識蔡弘懋 ,並邀請其所屬能旺公司參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 投標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同 年8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驊邀約蔡弘懋洽談,陳漢 志除當場表示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外,並向蔡弘懋詢 問:外面的行情多少等語,蔡弘懋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須就各案場可設置容量 與他人商議後,始能決定等語回應,陳漢志即表示其知悉一 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等語,蔡弘懋再以上開說詞回應, 並表示得標後會知道禮貌等語。陳漢志再於同年8月中旬某 日,指示不知情之林國驊將非屬應秘密之該標租案「第一期



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於 該標租案重行公告(同年8月27日)前交付予蔡弘懋,以利 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得於重行公告前有事先評估之資訊。蔡弘 懋取得上開文件檔案後,即交由能旺公司人員評估,再向安 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提出由安集公司投標 ,得標後再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並經安集公司應允。嗣安 集公司於同年9月27日順利得標,並依約統包予能旺公司施 作,蔡弘懋遂於同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上址服務處交付以 紙袋包裝之36萬元賄賂予陳漢志,再接續於110年4月13日下 午2點30分許,與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 公廟前,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至陳漢志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陳漢志。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陳志豪黃晏樂林瑞洋林國驊蔡弘懋於法務部調 查局詢問(下稱調詢)中之證述,屬被告陳漢志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8、207至208 、217至218頁),則該等陳述對被告陳漢志依法不得作為證 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懋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8、197至198 、207至208、218至219、258、275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3 、143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305至310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
一、被告陳漢志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對 於鎮政推展及各項標租專案等業務,負有管理督導職務;被 告陳志豪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間擔任苗栗縣通霄 鎮公所機要秘書,負責襄助被告陳漢志處理鎮務,其等均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又被告黃晏樂非公務員,受聘於被告陳漢志擔任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無給職鎮務顧問;被告蔡弘懋非公務員, 為能旺公司監察人乙節,業據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66、170、195、255 、271頁;本院卷四第69至70、356頁),並有苗栗縣選舉委 員會107年11月30日苗栗選一字第1073150211號公告、能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 一第73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二第35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志固坦承有在服務處與林瑞洋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沒有指示他 人索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170至171頁;本院卷四第69 、360頁);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有與陳漢志黃晏樂共同謀 議向廠商要求賄賂,及在陳漢志服務處參與與林瑞洋洽談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辯稱:與 林瑞洋洽談時只是在旁聽聞,且賀喜公司最終未參與「通霄 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14 2至143、195至197頁;本院卷二第301至306頁;本院卷四第 92至93、376至377頁);被告黃晏樂對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 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四第94、 377頁)
  經查:
 ㈠證人黃晏樂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漢志當選後,找伊擔 任鎮政顧問,授意伊去找廠商邀標,並向廠商提及要求賄賂 的事,即由伊或陳志豪當中間人,伊曾在陳志豪的電腦裡看 過他做的工程及標案總表,而且他會在標案快到時提醒伊; 陳漢志於108年上半年向伊提出想做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 並約略跟伊提到幾個地方可設置太陽能板,請伊洽詢廠商評



估,伊邀了4家廠商,只有3家場勘,賀喜公司的林瑞洋看了 之後比較有參與意願,並跟伊洽談後續,伊曾問林瑞洋:「 你們公司可以給多少」等語,經過討價還價,得出每千瓩2 百萬元,伊將案子報給鎮公所,但沒將價額告知陳漢志,他 就透過陳志豪林國驊直接找林瑞洋談,沒叫伊繼續跟林瑞 洋聯絡等語(見苗檢108年度他字第1314號卷二第114頁;苗 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59 頁)。
 ㈡證人陳志豪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漢志於上任後某日, 找伊及黃晏樂討論採購招標案件的分工,由伊負責將鎮公所所 有招標案件彙整成總表,由黃晏樂則在招標前找廠商來投標, 並於邀標過程中向廠商說明鎮長要收賄賂,廠商若有意願, 才會再約到服務處針對賄賂金額進行討論,架設太陽能板標 租案就是其中1件;在陳漢志服務處洽談那次,是陳漢志叫 伊過去的,說廠商要來要討論太陽能標租案,一開始在場的有 伊、陳漢志、林國驊、林瑞洋,但陳漢志打招呼就先行離開, 他臨走前向林瑞洋說以後就找伊聯繫,後來林國驊問林瑞洋說哪些 地方可以做多少瓩,再之後就有人提到如果給林瑞洋做的話 ,每瓩可以給多少賄賂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 卷二第77頁;本院卷二第55至82頁)。
 ㈢證人林瑞洋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起先是黃晏樂與賀喜公司 其他人員接洽,後來公司派伊與他對口,他曾帶伊去現場會 勘,之後過沒多久,改由林國驊跟伊聯繫,有天林國驊致電相 約伊到鎮公所洽談,伊抵達後他帶伊到服務處,當時服務處 內有伊、林國驊、陳志豪陳漢志4人,陳漢志坐了一下就離 開,之後是林國驊、陳志豪跟伊談,林國驊有表示他是承辦人 ,伊等3人除了討論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之工程問題外,林國 驊、陳志豪其中1人,伊沒有印象是誰,還有與伊討論賄賂 問題,問伊若由賀喜公司得標,公司可以支付多少賄賂等語 ,當下伊回應一般行情每瓩8百至1千元,林國驊、陳志豪其中 1人聽後有問說能不能再高一點,伊回應賀喜公司最高只能 給到每瓩1千元,之後沒有繼續討論,伊就離開服務處了, 伊在服務處待不超過5分鐘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 號卷一317至318頁;本院卷二第14至54頁)。 ㈣勾稽上開證述,可見證人黃晏樂、陳志豪對於被告陳漢志於就 任之初,即共同與其等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之情節,及證人 黃晏樂、林瑞洋對於黃晏樂代被告陳漢志林瑞洋初步探詢 要求賄賂之情節,與證人陳志豪林瑞洋對於在被告陳漢志 服務處洽談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時談及賄賂行情之情節,證 述均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陳漢志與證 人黃晏樂、陳志豪林瑞洋間無恩怨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陳 漢志陳稱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2至73頁),自難認上開證人 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上 開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 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再者,觀諸被告陳漢志就同一 架設太陽能板標租案,嗣後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收受其 他廠商交付之36萬元、71萬元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詳下述),益徵其於就任之初即有意向廠商要求賄賂之情事 ,應非虛妄。
 ㈤證人林瑞洋固證稱究係林國驊或被告陳志豪與之討論賄賂行情 問題,已無印象等語。惟觀諸被告陳志豪於被告陳漢志就任 之初,即與被告黃晏樂、陳漢志共同謀議向廠商要求賄賂, 而經被告陳漢志授意處理收賄事宜,林國驊則於108年3月19 日始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約聘,並嗣經指派為標租案承辦人 ,兩者相較,被告陳志豪之地位、與被告陳漢志之關係,均 顯較處核心,是由被告陳志豪出言與證人林瑞洋談及賄賂行 情之問題,衡情較與常理無違,堪予認定。又被告陳漢志雖 於洽談時先行離開,但既知悉當時係欲討論架設太陽能板標 租案(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其早已授意被告陳志豪處 理收賄事宜,並選擇在其服務處洽談,顯係欲避人耳目,自 難認被告陳漢志對於洽談時會談及賄賂行情乙事毫不知情。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 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 ,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 相對人允諾與否;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 尚待依合意而交付;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 方之公務員受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賄賂罪之不法核心在於公務員以其職務上或違背職 務行為作為圖謀不法利益的工具,此類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犯行因公務員實施或允諾實施特定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 係作為相對人現在或未來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報償,其間之不 法對價關係,既已提升國家體制功能遭受破壞之風險,為維 護國家體制功能健全無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與第2 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乃以行賄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冀求



買通公務員踐履(或不執行)所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 為;公務員明知行賄者賄求上情,仍收受該賄賂或不正利益 ,允以相關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報償,則該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該 公務員已否踐履對方賄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以及究 係事前或事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均非所問。不論行賄者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 或事後,皆不影響前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國驊固係於108年6月25 日簽擬辦理「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並經被告陳漢志 於同年8月2日決行辦理標租,有建設課108年6月25日簽在卷 可稽(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99頁),而早於 被告黃晏樂陳志豪經被告陳漢志授意後分別與林瑞洋探詢 賄賂意願及談及賄賂行情。惟依上開說明,其等一經向林瑞 洋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即成立要求賄賂,縱係事前要 求賄賂,亦非所問,且係以賀喜公司日後順利得標該標租案 之特定職務行為(無證據證明係交付機密資料等非法方式協 助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報償,顯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 關係無疑。準此,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確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犯行,應堪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陳漢志部分
  訊據被告陳漢志固坦承有收受共計107萬元賄賂(36萬+71萬 )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見本院卷三第14、51頁;本院卷四第72、359至361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向蔡弘懋詢問賄賂行情及於「通霄鎮太陽能光 電標租案」公告前指示交付文件檔案之犯行,辯稱:洽談當 日只有請蔡弘懋把東西建設好,且指示林國驊交付檔案時, 該標租案早已公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三第1 4、51頁;本院卷四第81至82、361頁)。經查: ⒈被告陳漢志於108年7、8月間,經前鎮務顧問劉鎮燈結識蔡弘 懋,並邀請其所屬能旺公司參與「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 」投標後,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先指示林國驊邀約蔡弘懋 洽談,並當場表示向蔡弘懋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再 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林國驊將該標租案之「第一期位 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交付予 蔡弘懋蔡弘懋取得上開文件檔案後,即交由能旺公司人員 評估,再向安集公司提出由安集公司投標,得標後再統包予 能旺公司施作,並經安集公司應允;嗣安集公司於同年9月2 7日順利得標,並依約統包予能旺公司施作,蔡弘懋遂於同



年12月間某日上午,在上址服務處交付以紙袋包裝之36萬元 賄賂予被告陳漢志,再接續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點30分許 ,與被告陳漢志相約在苗栗縣通霄海水浴場旁土地公廟前, 將以紙袋包裝之71萬元賄賂丟至被告陳漢志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公務車內而交付予被告陳漢志乙節,業據被告陳 漢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頁;本院卷四第361至362頁 ),並經證人劉鎮燈蔡弘懋葉建宏、莊子玄柯東錡劉冠佑、簡珮佳、許晏菁均證述明確(見苗檢109年度他字 第1208號卷二第29至39、51至61、65至74、89至93、97至10 9、129至133、137至145、151至156、159至173;苗檢110年 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113至115、251至275、323至341頁; 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25至36、57至58、67至72 、81至83、197至208、233至235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 9號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161至214頁),且有「通 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租賃契約、議價決標紀錄、苗栗縣 通霄鎮公所108年10月2日通鎮行字第1080018711號函、109 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905號公證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 程合約書、能旺公司109年度營運報告書、技術合作合約書 、太陽能光電系統委任合約、工程承包責任移轉合約書、存 摺影本、交易明細報表、鼎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0月26日鼎弋字第1091026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00722702號函、筆記本 內頁影本、筆電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一第45至65、281至283 頁;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二第41至48、111至117、1 21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一第271至276、293至29 5、324至330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7至499 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二第53、117至132頁;苗 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175至176、181至20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蔡弘懋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在「通霄鎮太陽能光 電標租案」投標前,林國驊突然跟伊說鎮長找伊,伊就前去 鎮長家,鎮長當日除了講他期待的太陽能板架設規格等內容 外,還有問伊外面的行情多少,伊當下回應說依照他期待的 規格,成本會比較高,這要跟公司再討論,他就表示就他所 知一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伊還是回應這要跟公司討論 再回覆,並說希望能得標,伊知道禮貌;所以後來伊才會給 他36萬元及71萬元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 第273至274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1、211至212頁)。足見 證人蔡弘懋對於被告陳漢志詢問賄賂行情之情節,證述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 ,當無可能為如此詳盡之陳述。再被告陳漢志及證人蔡弘懋 均陳稱:彼此間無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3頁),自 難認證人蔡弘懋有蓄意誣陷之動機。又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 保真實,衡情證人蔡弘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 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再者,被告 陳漢志嗣後確有收受蔡弘懋交付之36萬元、71萬元賄賂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陳漢志若非於該些賄賂交付前,曾 向蔡弘懋詢問賄賂行情而要求賄賂,蔡弘懋並進而表示其知 道「禮貌」而為期約,衡情蔡弘懋豈有於日後交付該些賄賂 予被告陳漢志之理,是此節自得作為證人蔡弘懋上開證述憑 信之補強證據。故被告陳漢志於108年8月間某日見面與蔡弘 懋洽談時,除當場表示其期待之太陽能板架設規格外,並向 蔡弘懋詢問:「外面的行情」多少等語,蔡弘懋則以須就各 案場可設置容量與他人商議後,始能決定等語回應,被告陳 漢志即表示所知悉一般行情為每瓩2千至3千元等語,蔡弘懋 再以上開說詞回應,並表示得標後會知道「禮貌」等語之情 節,應堪認定。被告陳漢志辯稱洽談當日只有請蔡弘懋把東 西建設好云云,顯不足採。
 ⒊「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固曾於108年8月5日經苗栗縣通 霄鎮公所上網公告,惟於同年月9日因修訂增加烏梅坑段981 、981-9地號土地(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為設置用地而 暫時下架,嗣於同年月27日再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以108年8 月27日通鎮建字第1080016138號公告,並於翌日再度上網公 告乙節,業據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行政室主任賴世琦於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5、25至28頁),並有上開 公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系統管理平台招標公告、111年3月 22日通鎮政字第1110004579號函暨招標公告、公告(稿)、 簽、簽稿會核單、苗栗縣通霄鎮公用不動產土地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設備公開標租案用地及法源依據一覽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空拍圖在卷可稽(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 一第13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315頁;本院卷三第109至128 頁)。而觀諸被告陳漢志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指示林國驊傳 送予蔡弘懋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 置.doc」文件檔案(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489 至491頁),設置用地包含烏梅坑段981、981-9地號土地( 懷恩堂前廣場、停車場),顯係該標租案於同年月27日再度 公告之內容,而與前於同年月5日上網公告者不同。是縱「 通霄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前經公告,惟設置用地既嗣經修 訂增加而重行公告,自難認於重行公告前即108年8月中旬某



日,被告陳漢志指示林國驊傳送上開文件檔案予蔡弘懋,對 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可事先取得完整設置用地之資訊而據以場 勘、評估乙情毫無助益,況證人蔡弘懋確於審理中證稱:這 些檔案是林國驊私下給伊的,不是從網路公告抓的,這樣可 以提早做準備,賺到時間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 ),足見顯有利於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得於重行公告前有事先 評估之資訊。
 ⒋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罪,祗須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 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 有無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 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 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 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 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場 合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 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 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 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漢志指示林國 驊傳送予蔡弘懋該標租案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 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非屬應秘密之資料(詳下 述乙、伍、二部分),有別於公務員交付機密資料或以非法 方式協助不具資格的行賄者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 為,凡賄賂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犯罪即 行成立。被告陳漢志於108年8月間某日,與蔡弘懋洽談而要 求、期約賄賂後,即指示林國驊傳送上開文件檔案予蔡弘懋 ,使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得於重行公告前獲得相關資訊協助, 有利於蔡弘懋及能旺公司及早評估,助益蔡弘懋及能旺公司 提供合乎優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彰顯被告陳漢 志係根據先前之賄賂期約履行其職務上對價行為。準此,被 告陳漢志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應堪認定。
 ㈡被告蔡弘懋部分
  訊據被告蔡弘懋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77至96、107 至117、197至208、229至235、273至276頁;苗檢110年度偵 字第5862號卷二第87至113、193至196、299至304頁;本院 卷一271至276頁;本院卷二第185至214頁;本院卷四第72、 359、362至363頁),並經證人劉鎮燈林國驊葉建宏、



莊子玄柯東錡劉冠佑、簡珮佳、許晏菁均證述明確(見 苗檢109年度他字第1208號卷二第29至39、51至61、65至74 、89至93、97至109、129至133、137至145、151至156、159 至173;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一第163至174、191至1 93、251至272、323至341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 二第25至36、57至58、67至72、81至83、197至208、233至2 35頁;苗檢110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第11至32頁;苗檢110年 度偵字第7419號卷一第67至73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84頁) ,且有上開理由欄甲、貳、三所示各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蔡弘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漢志指示將屬應秘密之該標租案「第一 期位置面積圖.ptt」及「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洩 漏予被告蔡弘懋,及被告蔡弘懋交付71萬元賄賂予被告陳漢 志,係期以被告陳漢志允諾不再變更該標租案案場設計,作 為使其可順利施工並取得工程款之對價,因認被告陳漢志蔡弘懋此部分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4、31頁;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惟查: ⒈被告陳漢志指示林國驊傳送之「第一期位置面積圖.ptt」及 「太陽能光電位置.doc」文件檔案,非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而無從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相繩(詳下述乙、伍、二部分),自難 以此認被告陳漢志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蔡弘懋係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⒉被告蔡弘懋固於調詢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將裝有71萬元之 紙袋丟到陳漢志車上後,伊等一起走去拜海水浴場的土地公 ,伊在路上跟他說:「我已經按照你的意思將圓柱柱距架高 及拉寬,希望這樣夠了,不要再增加伊些規格讓我成本增加 」等語,他就笑笑點點頭等語(見苗檢110年度偵字第5862 號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一第274頁),惟於審理中改稱:當 時伊的意思是伊先前已經努力把工程做到陳漢志要的規範, 伊也只能做到這樣,當時所有的文件都經過台電跟結構技師 簽證,沒有辦法再更改了,就算他想要再變更也不可能,所 以不可能以71萬元來當作不變更設計的對價,71萬元是指「 清一清,剩這一次」(台語),意思是錢就到這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2、196、202至203、214頁;本院卷四第363頁 )。是71萬元賄賂是否係期以被告陳漢志允諾不再變更案場 設計之對價,被告蔡弘懋前後供述相互矛盾,歧異不一,即 有可疑。再者,綜觀全卷資料,除被告蔡弘懋單一且具瑕疵



之供述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弘懋交付71萬元賄賂之 目的係要求被告陳漢志允諾不再變更案場設計,本於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 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蔡弘懋分別係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收受及交付賄賂,尚有誤會。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蔡弘 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 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 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弘懋 非公務員,其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自 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被告黃晏樂雖非公務員,然因其與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與被告陳漢志陳志豪成立共同正犯,並 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三、核被告陳漢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被告蔡弘懋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 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 陳漢志要求、期約及被告蔡弘懋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分 別為收受、交付賄賂之前階段犯行,均不另論罪。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漢志蔡弘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 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被告陳漢志蔡弘懋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三第14 、51頁;本院卷四第374頁),對防禦權無所妨礙(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或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83、360至361頁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陳漢志陳志豪黃晏樂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違背 職務要求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蔡弘懋交付36萬元、71萬元賄賂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 ,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陳漢志 所犯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志豪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 在偵查中自白,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三、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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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旺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