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號
112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恩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日北
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原告駕駛訴 外人寶鑽汽車專業拖吊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平交道(下 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於鐵路平交道倒車之行為,經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接獲臺灣鐵 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通報並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 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單號為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已送 達寶鑽汽車專業拖吊社在案,寶鑽汽車專業拖吊社申請歸責 於原告。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2年2月2日以北 監花裁字第44-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 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等。原告於收受後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產業道路,從山側轉進入 海側,並通過系爭平交道,限於左轉道路面積狹窄,平交道 寬距不足迴轉半徑不夠,原告所駕駛之車長722公分、車寬2 66公分之系爭車輛無法一次迴轉,勢必要調整車頭前輪才能 通行,若不調整車頭方向,前輪勢必掉落至軌道內,造成嚴 重後果,原告配合地形做必須之行為,於該日上午9時56分4 9秒平交道號誌開始動作,原告快速通過平交道並未有延宕 時間,只因系爭車輛起步動作比較慢,車上載有小山貓,增 加其高度,致使遮斷器斷桿。原告並無規避責任,立即主動
電話聯繫主管單位及警方,非故意之行為。原告以拖吊業務 維生,循規蹈矩,恪遵交通規則,近幾年家中年邁母親罹患 失智症,精神不佳,長兄又於去年過世,請體恤這是本人很 需要維持家庭生計的一份工作,不勝感激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檢附採 證影像,確如道路主管機關新城鄉公所111年12月21日新鄉 建字第1110021723號函說明四「造成陳情人張恩肇君其駕駛 車輛左轉彎禁入平交道時迴轉半徑不足」所載,其因左轉彎 欲通過平交道時所為之倒車行為,恐係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惟經舉發機關花蓮分局認定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符,仍 予以舉發。又該條規定係就舉發機關予以「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規定要件,非裁決機關裁量處罰與否之要件,被告 仍予以尊重並維持。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 「在鐵路平交道倒車」之違規行為,且經花蓮分局查證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寶鑽汽車專業拖吊社所有之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有倒車行為,經花蓮分局員警查 證屬實後,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系 爭通知單,並於111年7月6日送達寶鑽汽車專業拖吊社。經 該拖吊社申請歸責於原告。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 於112年2月2日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原告駕駛執照、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7月18日北 監花站字第1110230200號函、花蓮分局111年7月27日鐵警花 分字第1110003247號函、被告花蓮監理站111年8月3日北監 花站字第1110225404號函、花蓮分局112年2月13日鐵警花分 字第1120000627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商業登記抄 本、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第69至95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7至161頁),應 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 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
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按法治國家比例原則要求國家行為應不得逾越期待可能 性之範圍,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可以參照。所 謂期待可能性原則,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凡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 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 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 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 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 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 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案 【00000000000】(影片長度1分04秒)。1.檔案時間:00:00: 00-00:00:24 。監視器畫面為111 年6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面對系爭平交道山側方向,有一名身穿紅衣之機車騎士( 下稱甲男),從系爭平交道山側往海側方向騎乘機車通過該 平交道。2.檔案時間:00:00:24-00:00:52。無任何車輛通 行系爭平交道。3.檔案時間:00:00:53-00:00:58 。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載運一台小山貓,左轉從山側往海側 方向駛入系爭平交道,系爭車輛車頭左側在系爭平交道已進 入鐵軌上,並停車。4.檔案時間:00:00:59-00:01:04。平 交道警示燈號開始閃爍,並發出警示聲響,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在平交道上倒車後退調整車頭方向。」、「檔案【000000 00000】。1.檔案時間:00:00:00-00:00:21。監視器畫面為 111年6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面對系爭平交道海側方向, 甲男從平交道山側往海側騎乘機車通過系爭平交道。2.檔案 時間:00:00:22-00:00:50。無任何車輛通行平交道。3.檔 案時間:00:00:51-00:01:04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一台 小山貓,左轉從山側往海側方向駛入系爭平交道,系爭車輛 車頭左側已進入鐵軌上,並停車,系爭平交道發出警示聲響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後退,調整方向後即再次從山側往 海側方向前進。」、「檔案【00000000000】。1.檔案時間 :00:00:00-00:00:08。監視器畫面為111年6月22日上午9 時56分許,面對系爭平交道山側方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 系爭平交道上倒車後退,調整方向後即再次從山側往海側方 向前進。2.檔案時間:00:00:09-00:00:40 。平交道遮斷桿 慢慢放下。系爭平交道警示燈號閃爍並且平交道發出警示聲 響及警告廣播【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國語) 。火 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台語) 。火車快來了,趕快離
開平交道(客語)。重複3次】,臺鐵火車發出鳴笛聲響,無 車輛通行。3.檔案時間:00:00:41-00:01:05。火車通過系 爭平交道,系爭平交道持續發出警示聲響及警告廣播。」、 「檔案【00000000000】(影片長度1分04秒)。1.檔案時間: 00:00:00-00:00:16 。路口監視器畫面為面對系爭平交道海 側方向,系爭車輛載運一台小山貓從山側往海側方向行駛在 系爭平交道上,平交道發出警示聲響以及火車接近之警告廣 播【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國語) 。火車快來了, 趕快離開平交道(台語) 。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 客語) 。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國語) …】,系爭平 交道遮斷桿慢慢放下,碰觸到小山貓頂部,系爭車輛前進時 牽動海側遮斷桿,致海側遮斷桿彎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平 交道網格線後停車,原告下車察看。2.檔案時間:00:00:17 -00:00:33 。系爭平交道持續發出警示聲響以及火車接近之 警告廣播【…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台語) 。火車快 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客語) 。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 交道(國語) 。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台語) 。…】 。原告爬上系爭車輛從小山貓頂部拿取遮斷桿,再放回平交 道,該遮斷桿已受損無法懸空,遮斷桿前端降下時會接觸到 地面,原告往駕駛座方向步行。火車發出鳴笛聲響。3.檔案 時間:00:00:34-00:01:04。火車通過平交道。系爭平交道 持續發出警示聲響以及警告廣播」、「檔案【00000000000 】。1.檔案時間:00:00:00-00:00:02 。系爭平交道發出警 示聲響以及火車接近之警告廣播【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 交道(台語)。火車快來了,趕快離開平交道(客語) 。】, 火車通過系爭平交道。2.檔案時間:00:00:03-00:00:33。 原告步行靠近海側遮斷桿,伸手將遮斷桿扶起,再將該遮斷 桿從系爭平交道遮斷機上取下,丟往平交道旁的草叢,原告 步行到草叢將遮斷桿拿起後平放在草叢上,原告再次步行到 平交道遮斷機前查看。3.檔案時間:00:00:34-00:01:02。 原告步行至駕駛座,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系爭平交道。」(見 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之內容(見本 院卷第84至86頁、第91至93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該車車體體型及體長均非小,且 其上有載1台小山貓,並於左轉要進入通過系爭平交道時, 因迴轉半徑之問題而有倒車行為,系爭車輛於進入系爭平交 道後尚未通過前,警鈴始響起等情。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第93頁 )可知系爭平交道於鐵軌通過並與道路相接之交界部位有一
範圍不大之平面道路區塊,該處往鐵軌軌道兩側延伸方位則 只有高低落差之軌道及石礫等情。據此,原告於駕駛系爭車 輛左轉欲通過系爭平交道時,依當下之情況,因迴轉角度及 避免從上開平面區塊掉落到高低落差之軌道及石礫上等問題 ,原告稱其於系爭平交道路口前左轉後發現無法順利通過系 爭平交道而倒車並調整角度再通過該平交道,其行為並非不 合常情。況原告駕車進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後,警鈴始為響起 ,本院審酌原告當下倘不立即倒車,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 當時情狀,顯然無法順利離開系爭平交道,而火車又不久後 即通過系爭平交道,此時原告若不在平交道上倒車,即有可 能會造成與火車相撞之憾事,故原告上開倒車行為,外觀上 固然符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要件,但於上開 特殊情況,顯然無法期待原告遵守該規定之不得在平交道上 倒車之義務,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花蓮分局就原告 本件行為所為之系爭通知單舉發經核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被告據此再做成原處分,應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既有上述之瑕疵,被告依舉 發機關所提之上開事證而為原處分,應不合法,從而,本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