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號
HLDV,112,金,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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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余泳儀

被 告 洪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 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7時4分前之某日許, 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將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訴外 人周豐碩,而供周豐碩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豐碩所屬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清水小鎮」佯刊兼職 資訊,原告於111年2月27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加臉書暱稱 「鍾筱閔」、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慧」、「李絮瑤」、「 和宇」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渠等向原告佯稱:至NBO3.s ystnn.com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於111年4月14日11時36分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打過詐騙電話,也 沒有取得任何金錢。我是因為要借錢,請朋友幫忙,所以才 把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訴外人周豐碩,後來我發現 有不明的金額入帳,我還有去跟中國信託報遺失,只是沒有 去警察局報案,檢察官知道這個情形就建議我做協商。周豐 碩拿走我的帳戶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聯絡不到他,因 為手機顯示不明帳款,我才會知道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內。且 匯款的時間我還在花蓮上班,我沒有打詐騙電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將1,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 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共同侵 權行為而受有1,100,000元損害等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LINE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在卷可稽(警十卷3至7、79、83、85至87、93、95至 151頁)。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卷13至40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況被告也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是被告 對原告確有共同侵權之情。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受騙所匯出款項1,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至被告辯稱其係為跟周豐碩借錢才把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



,不是詐騙集團,且原告匯款的時間點被告仍在花蓮上班, 沒有打詐騙電話云云。惟查,若被告僅是要跟朋友借錢,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給朋友即可,朋友即能將款項匯入帳戶中, 殊難想像有何需要提供提款卡之理;且被告未見借款匯入, 卻陸續有多筆不明金額匯入,足推知其帳號已遭詐騙集團利 用,竟仍容任不明款項持續匯入其帳號而也未報警處理,實 難卸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權之責。又就被告稱無撥打詐騙 電話、非詐騙集團、原告匯款時被告在花蓮工作部分,因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提供帳戶、提款卡給不明之人 作為詐騙之用,並非指摘被告即為詐騙集團,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也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 圍,本院自毋庸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附民卷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 被告請求調查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報遺失及調查其於原 告遭詐騙時其在花蓮工作部分,因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侵權行為責任,即不贅予調查。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 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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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