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8號
HLDV,112,補,9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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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方俐文筍山砂石行

被 告 林詠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應給付無權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利益等。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依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所載之
被告占用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086,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
其餘請求給付相當租金利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花蓮縣壽豐大湖腳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值(元) 625 168.16 300 50,448 626 528 300 158,400 627 59 300 17,700 635 5811 320 1,859,520 合計:50,448元+158,400元+17,700元+1,859,520元=2,086,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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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