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談慈惠
被 告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同段394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占用土
地面積約11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原告主張建物占用
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3,044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10,348元/平方公尺=113,
8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附帶請求返還相當租金利
益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