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8號
HLDV,112,補,78,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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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譚高雄
訴訟代理人 高園秩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919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及理由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姓名(不詳),而不能特定被告致無從 審理,爰命原告限期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二、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 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 文。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原告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8,440元(土地面積共6,3 82.73㎡*公告土地現值850元/㎡*1/3=1,808,4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應列載全部共 有人)。此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相關證據)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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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