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8號
HLDV,112,聲,1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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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昆弘

聲 請 人 林青宜

相 對 人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 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 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 第4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一旦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 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聲請人名下之抵押物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抵押權設定範圍各1/9,下稱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0號裁定准以拍賣,相 對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另 提起返還信託款(含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後,聲請人業 已提起上訴,現由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中 之事實,有原審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揆諸 前開說明,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其他法律規定 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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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