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9號
HLDV,112,監宣,6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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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 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在 鑑定人即醫師陳彥志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意 識清醒、可模仿動作、包尿布,經本院點呼可以回答年籍



資料、可以指認在場親人、可言語但回應不完全正確、無 法進行簡單數算、無法依指示舉起右手。復經鑑定人鑑定 後認:相對人現年90歲,五年前中風後,認知功能持續下 降需要他人照護、記憶障礙、溝通能力減損等情況越趨嚴 重,112年2月診斷為失智症。相對人心理衡鑑:1.MMSE為 11/30分。2.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2,屬中度功能 障礙。相對人日常生活部分全部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 能力部分無能力。社會性能力部分表達能力。鑑定結論: 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花蓮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6頁)。
  ㈢綜上,相對人雖有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但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就相對人之測驗結果顯示,相對 人目前有明顯的認知功能缺損,且該認知功能之減退已對 於日常生活功能造成顯著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 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 明,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據覆略 以:相對人數月前記憶衰退情況越來越嚴重,忘記自己年齡 ,答非所問,可以以簡單交談,但對其他問題無法切題,日 常生活均需家屬照顧。相對人現況由4子輪流照顧,每次半 年,現由次子丁○○照顧中,訪視時環境整潔,相對人衣著整 齊無異味,照顧情況良好。相對人此前曾自己提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存款,作為照顧自己支用,現況由4子輪流 照顧,每次半年,其中輪由長子即關係人丙○○、次子關係人 丁○○時,每月由該照顧基金撥付25,000元,由三子關係人戊 ○○、聲請人甲○○照顧時,則自願不領取,現況因照顧基金所 剩無幾,經家屬會議決議處分相對人名下一筆土地用作後續 照料經費。訪視時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互動親密自然,相對人 由4子輪流照顧,其照顧模式行之有年,聲請人身心狀況良 好,經家屬共同決議推舉其為監護人,其具有積極意願,對 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之情事 ,建議由其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本院 審酌上開諸情,聲請人手足間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考量相對人 4子間輪流照顧之模式行之有年,相對人現況生活穩定,家



族間對相對人之照護亦有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 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 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 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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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