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黃金224.78公克之遺產,准予變賣。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 縣○里鎮○○里00鄰○○00號)於83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新臺幣618,174元及黃金 黃金224.78公克,前經本院以86年度聲繼40字第121號函准 聲請人乙○○聲明繼承遺產並准予備查。聲請人因查無乙○○聯 絡方式,於103年7月22日將上開遺款解繳國庫,復於112年1 月12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查明乙○○之大陸聯絡 地址,經回復查無該址。被繼承人所遺之黃金現存放於臺灣 銀行花蓮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費用,而被繼承人 目前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為保全其財物,爰依法聲請 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上揭黃金,將變賣金額先行解繳國庫保管 ,俟繼承人回覆後再行發還,以減少被繼承人遺款支出等語 。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診斷書、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單、本院答覆聲明繼承准予 備查函(86年度聲繼字第40號)、解繳國庫統計表、查詢函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答覆函、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 第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4號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 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而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 賣遺產,且被繼承人現無遺款繳納銀行保管箱費用,如不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黃金,無法支付每年分攤保險箱之費用,故 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有為處理清償債權 、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等職務,自有變賣如主文所示 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