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姚瓖姈
法定代理人 蔡鶴庭
姚宗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廖文豪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 ,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廖文豪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固 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 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廖湘君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 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 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姚瓖姈為被繼承人之孫,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