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汪明建
相 對 人 李俊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44429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60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記載109 年9月,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