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
債 權 人 謝百勇
債 務 人 黃綉霞
陳淑輝
一、
(一)債務人黃綉霞、陳淑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黃綉霞應向債權人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黃綉霞、陳淑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77,000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黃綉霞、陳淑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0,000元,
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聲請人所提出借款協議書影本雖載有
「借款人並保證每月無條件依所開立本票金額百分之10做為
利潤分享給債權人」等文字,惟利潤與利息不同,且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得知債務人每月利潤若干,自無從認
定債務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利潤若干。是以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
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