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姿淨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江玉梅
温若翰
朱見龍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亦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即上 訴人於其第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9號敗訴後,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 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又本件聲請人為第一審被告之一 ,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人預繳。則聲請人即上 訴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審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下同)107,746元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即1,665元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 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