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芬妹
被 上訴人 謝百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謝百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2 1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 」。又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號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被告即上訴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635元在案。再查,原告即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向本院聲明撤回起訴,並經被告即上 訴人同意其撤回起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從而,原告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擔被告即上訴人 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635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即被上訴人 係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始向本院具狀撤回起訴,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