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鈺涵
被 上訴人 孫俊豪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鈺涵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9,2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一)上訴人林鈺涵與被上訴人孫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訴人因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上開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判決, 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80,269元,應徵訴訟費用59,26 6元。又依前揭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上 訴人應向本院繳納59,266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