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勤股)
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荏豪
被 告 江溫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溫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 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 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 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 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舉區鄉鎮市民代表之當選人,經花蓮縣 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花蓮縣萬榮鄉第3選 舉區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之當選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 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函公告之花蓮縣第19屆 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當 選人名單可稽。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 法定期間,應認合於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溫和係花蓮縣萬榮鄉第22屆鄉民代表 第三選區(馬遠村、紅葉村)候選人,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於
有投票權人甲○○、乙○○、丙○○、丁○○、戊○○、己○○、庚○○○( 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另案偵辦中),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及物 品賄賂,約定於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江溫和,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本件被告江溫和經公告為花蓮縣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萬榮鄉第3選舉區代表當選人,經檢察官認其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約有投票權人為 一定為使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訴請判決其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 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 第128條規定甚明。是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在本件自有準用。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 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 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 捨,並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萬榮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三選區(馬 遠村、紅葉村)候選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 付附表所示之金錢或物品予附表所示之收受人,並約定於上 開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證人甲○○ 、乙○○、丁○○、丙○○、戊○○、己○○、庚○○○、辛○○、壬○○、 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證,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為憑,且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在本院111 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為認罪)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證據所在之卷宗確 認無訛,是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物品予附表所示之收受人時,主觀 上有行賄之意思,客觀上交付之賄賂款項或物品,係約定上 述選民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並為該選民所認識,亦足 以影響或動搖收款者之投票意向,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附表
編號 交付賄賂過程 備註 1 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己○○住所,江溫和交付月餅1盒(內有15顆蛋黃酥)、紅酒1瓶(約1,500毫升)、沙拉油1瓶(約3,000毫升)與己○○,並請求己○○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 2 於111年9月27日19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丙○○住所,江溫和交付紅包3只(各有3,000元,共9,000元)與丙○○,並稱紅包分別欲予丙○○夫妻及其兄丁○○,請求丙○○夫妻及其兄丁○○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後於同日21時許,在上址丙○○住所,丙○○交付上開紅包其中1只(內有現金3,000元)與其兄丁○○,並轉述江溫和上揭之請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17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甲○○住所,江溫和交付紅包1只(內有3,000元)與甲○○,並稱紅包欲予甲○○及其妻乙○○,請求甲○○及其妻乙○○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後於同日夜間某時,甲○○交付上開紅包1只(內有3,000元)與其妻乙○○,並轉述江溫和上揭之請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4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庚○○○住所,江溫和向庚○○○購買價值僅100元之檳榔後,交付1,000元與庚○○○,並稱不用找錢,請求庚○○○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再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庚○○○住所,江溫和交付1,000元與庚○○○,並請求庚○○○投票支持江溫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5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江溫和住所,江溫和交付紅包1只(內有3,000元)與戊○○,並稱紅包欲予戊○○,請求戊○○及其母己○○投票支持江溫和等語。後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6(2)時間之記載,本院採信戊○○於第2次警詢之陳述),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己○○住所,戊○○交付上開紅包內之1,000元與其母己○○,並轉述江溫和上揭之請求。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