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2號
HLDV,111,簡上,4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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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林阿貴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假執行之諭知,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 有同段1068、1069地號土地相鄰。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卻於民國106年間私自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如 附圖所示水池(下稱系爭水池),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經 向工程行詢問得知因水池土方已流失,無法直接回填,需刮 地或額外購買土方,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又上訴人於107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將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肖楠樹、果樹等樹木共40多棵(以下合稱 系爭樹木)砍除,因被上訴人已花費不少勞力照顧樹苗,另 有設備、肥料等支出,以每棵樹木成本6,000元計算,損失 金額約為240,000元(計算式:6,000元40棵=24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願意回填水池,但伊沒有砍樹。被上 訴人所述的價額是整塊地填土,如果只有魚池部分不會這麼 高價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確實有開挖系 爭水池及將系爭樹木砍除之行為,故判決上訴人賠償被上訴 人回填系爭水池之必要費用100,000元;並斟酌系爭樹木喪 失未來可能獲致之經濟利益,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系爭樹木損害1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原審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前就其主張上訴人有上揭開挖水池、砍伐系爭樹木 等情,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罪、毀損罪等告訴,經臺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同口頭



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而未約定使用期限,故上訴人竊佔 之犯罪嫌疑不足;另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即發現系爭樹木遭 砍除,惟逾6個月始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2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足認被上訴 人自106、107年間知悉上揭侵權行為情事,距原審起訴日11 1年2月11日,均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 滅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況系爭水池係上訴人於100年間徵得系爭土地原地主同意後始 挖掘,嗣被上訴人於106年始購買系爭土地,早已知悉系爭 水池已存在,且上訴人現亦已填平回復原狀,縱有構成侵權 行為,現今被上訴人亦已無損害可言。
㈢又上訴人只有在系爭土地上除草,並無砍伐樹木情事,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有系爭樹木。另系爭樹木 之損害如何計算?原審判決所稱「喪失未來可能獲致之經濟 利益」為何?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原審判決亦欠缺證據。 ㈣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卻自被 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起,就持續對系爭土地侵佔、 破壞、擾亂。雙方本在109年6月19日有達成口頭上和解,後 因上訴人未遵守才提告,認應本件請求權時效從該日起算等 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上訴人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非履行和解契約之 訴,雖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兩造於109年6月 19日達成口頭上和解之日起算,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 中經受命法官曉諭有關和解契約之履行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並命其為相應之訴訟上主張,惟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未為相應之補正(見卷第87、89-90頁),且上訴 人否認達成上開和解(見卷第8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仍為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上揭 時效規定,以被上訴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 消滅時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填系爭水池之費用及系爭樹



木遭砍伐之損害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填系爭水池之費用部分,請求 權時效自106年間起算。
   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 有系爭水池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而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受其前手讓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有可疑。然倘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參酌被上訴人於購地後曾同口頭 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水池,而未約定使用期限等情,已為系 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 0-21、24頁),可知倘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經其同挖掘 系爭水池之情節為真,惟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此侵 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自應自此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樹木遭砍伐之損害部分,請 求權時效自107年間起算。 
   本件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上訴人所砍伐乙情為真, 惟依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稱:「(法官:你是自何時才 知道系爭土地上的樹木被砍伐?)107年時。」等語,及被 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為相同指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即知悉此侵權行為之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 應自此時起算。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距其主張 於106、107年間即知悉上訴人有上揭挖掘系爭水池及砍伐 系爭樹木,而各得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起,皆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揆諸上揭㈠之說明,是被上訴人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俱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 據,自得拒絕向被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等情縱屬可採,然該請求權皆因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復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 人賠償。原審因上訴人未為上揭時效抗辯,而為上訴人部分 敗訴之判決,今上訴人於上訴後為此抗辯,並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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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