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0年度,47號
HLDV,110,原訴,47,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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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雯琪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桂菊
被 告 金桂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忠仁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蓁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順
被 告 金明珠
被 告 金明秀
被 告 金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金順、金明珠金明秀、金忠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原列金桂菊金桂梅金忠仁為被告,後經查得各 該房屋權利情形,而追加余蓁芯、余榮富(另行審結)、金順 、金明珠金明秀、金忠智(上四人與金忠仁均為金景盡之 繼承人)為被告,及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 圖),變更請求拆屋還地之占用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如訴之 聲明所載),有起訴狀、筆錄、追加被告狀可參(卷13、  151、303、309、455、517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前 後所依據者均為其所有土地遭他人房屋占用之事實(詳後述)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繼承而為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



景美段114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 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搭建地上物(如附表)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仍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付土地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附表】 房屋門牌(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 被告 測量結果(附圖;卷423頁) 備註 三棧95號 金桂菊 D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金桂菊 三棧94號 金桂梅 C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05平方公尺 有辦保存登記為花蓮縣○○鄉○○○段0○號 三棧90號 余蓁芯、余榮富(共有) B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06平方公尺(A與B斜線部分有部分雨遮位置重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原為余榮富3分之1、余蓁芯3分之2;後變更為施夢君3分之2、余榮源9分之1、余恩慈9分之1,余天慈9分之1 三棧89號 金忠仁、金順、 金明珠金明秀、金忠智(共有) A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23平方公尺(A與B斜線部分有部分雨遮位置重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納稅義人王聰吉(已死亡) (二)對被告辯詞之意見:
金桂菊金桂梅金忠仁方面:地政登記有公示性,原告為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鈞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可知,金景春對原告母親廖秀花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判決駁回確定,故被告辯稱有2分之1所有權並不 可採。況且即便為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權占用 土地,原告否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金忠仁辯稱曾獲土地 前手同意使用等語。
⒉退步言,即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金景春在該案主張返還 土地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然該案判決認定依借名登記關係 ,雙方亦應協商為分割方式而無不當得利,則金景春於87年 1月6日提出假處分查封登記後,15年內並未提出終止借名登 記後的分割請求,原告為時效抗辯;若金景春死亡即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則金景春於87年間失蹤視同死亡,也已罹於時 效,故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源。
⒊原告否認三棧00、00號房屋為金景春興建且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開二屋主要坐落地並非在系爭土地上,應屬侵權越界建 築。該二屋構造簡單,拆除僅需簡易修繕,相較原告土地被 無權占用損失重大,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第1項之適用,原告正當主張所有權,捍衛自身權益,並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⒋原告否認其他被告有經金景春同意興建房屋占用土地,即便 有,該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⒌三棧00號屋原調得稅籍資料顯示余蓁芯、余榮富各持有3分之 2、3分之1,其等亦不否認自己為所有權人,應認其二人為 所有權人。雖該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施夢君余榮源余 恩慈、余天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並無影響。(三)訴之聲明:
金桂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測量結果」所示D斜線部分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6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每年給付原告73元。 ②金桂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測量結果」所示C斜線部分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5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每年給付原告  520元。
余蓁芯、余榮富(另行審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測量 結果」所示B斜線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共同給付原告4 ,0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 告止,每年給付原告800元。
金忠仁、金順、金明珠金明秀、金忠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表「測量結果」所示A斜線部分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 共同給付原告8,4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止,每年給付原告1,690元。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明珠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一)金桂菊金桂梅方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⒈系爭土地係原告繼承自其母廖秀花,而廖秀花是自金桂菊金桂梅之父金景春取得該地。金景春於72年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廖秀花為其鄰居,於00年0月間利用金景春之妻林月 香(101年1月15日死亡)向其借款3萬元之機會,要求提供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金景春之身分證及印章作為擔保,林月 春誤信而交付,豈料,廖秀花竟在未經金景春同意之情況下 ,委託代書於80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至其 名下,金景春於00年0月間發現權狀不見辦理申領,才發現 所有權已被移轉予廖秀花,故對廖秀花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 刑事告訴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然金景春在86 年提出刑事告訴後不久,於87年9月10日離奇失蹤(上開事實 記載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鈞院88年度 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廖秀花雖經刑事判決無罪,金景 春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亦為敗訴判決,但鈞 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載:「被告(廖秀花)陳明 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金為  33,000元,買賣標的並無不明確之處,是原告(金景春)主張 買賣標的不明確云云,尚嫌無據。又被告曾於80年10月3日 ,至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嗣因分割界點尚未協商 而自願撤銷乙節,有該所88年1月6日花地所二字地16326號 函及所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 上訴字第328卷121至123頁)及金桂菊與被告簽立之撤銷同意 書(見8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50頁)可證,並經證人金孟潔證 稱:我是受託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分割時測量人員有到 場,但發現如果分割,會拆到金景春的房屋,所以雙方同意



撤銷分割手續,費用是金桂菊(金景春之女)和廖秀花各負擔 一半,費用由金桂菊先行墊付,最初是金桂菊跟我接洽,後 來林月春(金景春之妻)也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等語 明確(見同上卷87年7月14日訊問筆錄),足認兩造於締結買 賣契約時,可能因為系爭土地上已有原告(金景春)所有之房 屋,預料短期內無法協商分割方案,為迅速履行買賣契約, 即基於代書建議,而約定先行將整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 廖秀花)所有,嗣後再協商辦理分割,是被告雖僅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然其受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 記,既係經兩造同意,而為契約所定之給付方式,仍非不當 得利,而應循兩造將來協商之分割方案解決。」可知,系爭 土地原告之母親廖秀花僅買受應有部分2分之1,是因代書建 議,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先行過戶至廖秀花名下,嗣後雙方再 協商辦理分割,實質上金景春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而後廖秀花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但雙方纏訟8 年,殊難想像原告父母未曾告知原告就系爭土地的纏訟經過 。
⒉三棧00號屋為金景春出資興建,基地坐落在布拉旦段00地號 及系爭土地上,當時金景春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金景 春因失蹤而被鈞院97年度亡字第10號判決宣告於94年9月10 日死亡、97年8月12日申請登記,金景春宣告死亡後三棧00 號屋及坐落之00地號土地乃由金桂梅哥哥金三吉辦理繼承登 記,後因金桂梅之子黎克龍癱瘓,需有地方安養及有人照料 ,故金三吉於102年11月20日將三棧94號屋及坐落00地號土 地贈與給金桂梅,讓黎克龍有地方安養,現金桂梅黎克龍 皆居住在此。
⒊三棧00號房屋為金桂菊所有,乃金桂菊於109年1月向已逝之 兄長金三吉所購得,該房屋為金景春所建,建築完成日期與 三棧00號屋相近,為70年間,建築坐落基地為布拉旦段00地 號。
⒋由原告母親廖秀花於前案訴訟中之自認「我以33,000元之價 格,向金景春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聽從代書 之建議,而將系爭土地整筆移轉登記至我名下」可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金景春借名登記至其名下,金桂菊金桂梅為金景春之繼承人,原告為廖秀花之繼承人,故兩造 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
廖秀花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即知悉系爭土地 上存有三棧00號、00號房屋,且於購買後近30年來,亦對三 棧00號、00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干預,容忍上開二 屋之存在,且廖秀花在與金景春間長達10年的訴訟,未見廖



秀花有對金景春提告請求拆除三棧00號、00號房屋,反而是 廖秀花在訴訟中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過戶回金 景春名下,可認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依起訴狀所 載原告之住址為三棧00號,相鄰三棧00號、00號房屋,難以 想像原告會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00號、00號房屋已經 存在數十年,原告自應繼承廖秀花之默示分管契約,容忍金 景春之繼承人即金桂菊金桂梅使用系爭土地。 ⒍退步言,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就三棧00號、00號 房屋之使用年限內,金桂菊金桂梅與原告間有推定租賃關 係之存在。系爭土地於80年8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廖秀花 ,後因廖秀花死亡由原告繼承,而三棧00號、00號房屋在金 景春死亡後,由金景春之子金三吉繼承,金三吉於102年贈 與00號屋給金桂梅,於000年0月0日出售00號屋予金桂菊。 系爭土地之移轉雖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惟土地與 土地上建物本均為金景春所有,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給廖秀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 法理,在房屋使用年限內,推定金桂菊金桂梅與原告間有 租賃關係之存在。
⒎再退步言,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三 棧00號、00號房屋非因故意而越界,原告知其越界而未即時 提出異議,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移除房屋返還土地。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布拉旦段00地號土地 ,本均為金景春所有,故起造時建物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後因廖秀花向金景春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將系 爭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至廖秀花名下,可證明非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逾越地界。三棧00號、00號房屋之存在,均為廖秀花 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知,但廖秀花亦未曾提出 異議,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房屋。次參附圖所示,00號屋所占面積24.05平方公尺、00 號房屋所占面積3.4平方公尺,所占面積小,但均為房屋四 邊之一面,如予拆除,房屋遮風避雨之功能將喪失無法使用 ,兩家人須被迫流落街頭,請衡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權益, 免於金桂菊金桂梅之房屋遭除去。
⒏退萬步言,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廖秀 花於購買及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三棧00號、00號房屋即坐 落其上為其所能得知,購買後30年來亦容忍00號、00號房屋 之存在,其繼承人即原告亦知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欲將廖秀花所未購買的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部分亦占為己有,顯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原則。
⒐原告混淆鈞院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事件及另案111年度花原 簡字第38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此二案件的爭點截然不同 ,原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亦屬違反民法之規定而無理由,前開 88年民事案件之爭點為金景春、廖秀花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存 在,而非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如原告要對被告 於另案中所提的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當於 另案中主張。
(二)余蓁芯方面:余蓁芯沒有居住在三棧00號房屋,也不曾在該 處設籍,不會主張對該房屋有任何的權源,該房屋的權源均 同意由房屋稅籍資料所載之人取得。實因余蓁芯家中上一輩 的人未與余蓁芯商討,逕將三棧00號房屋稅籍登記給余蓁芯 ,但余蓁芯並未居住在該址,且無意願享有該房屋的權利, 因此與施夢君合意將該屋3分之2權利再移轉給施夢君,由施 夢君居住在該處且享有該房屋的權利。施夢君余蓁芯的姪 女。
(三)金忠仁方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⒈系爭土地最早係由金忠仁之祖父林平順所有,嗣後於72年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伯金景春(即金桂梅金桂菊之父),而 三棧00號房屋係由金忠仁父親金景盡出資興建,金景春同意 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豈料,原告之母廖秀花於80年間利用 金景春之妻林月香向其借款3萬元之機會,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自己,而其在另案中自承:「當初係向金 景春購買系爭土地之2分之1,但因系爭土地上已有金景春所 有之房屋,預料短期內無法協商分割方案,為迅速履行買賣 契約,即基於代書建議,約定先行將整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 所有,嗣後再協商辦理分割,惟迄今未有分割協議」等語, 可見原告現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惟該地實際上 有一半所有權為金景春所有,金景春去世後,三棧00號房屋 由金忠仁繼續居住,基於占有連鎖原則,00號屋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有合法權源。故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⒉退步言之,廖秀花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00號房 屋已存在,其亦知悉該屋有經金景春同意而使用該地,故廖 秀花從未就該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提出異議,而原告亦早就 知悉該屋使用系爭土地,卻遲於現在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於權利濫用,應予駁回。
(四)金順、金明秀、金忠智方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辯稱:我們沒有住在三棧00號屋,這間房子是我們的父親金 景盡蓋的,我們小時候住在那裡,其餘意見同金忠仁所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參。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 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56號裁定意旨可參)。金桂菊金桂梅以其等父親金景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廖秀花名下,已向本院 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111年度花原簡字38號),如獲 勝訴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金景春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卷555、641頁) ,並經本院調得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卷643至650頁)。 惟縱使金桂菊金桂梅所稱在上開民事事件中獲得勝訴判決 ,僅能認金景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然所謂繼承之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至 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行使權利之比例 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以,尚不能以金桂菊金桂梅 所稱獲得該民事事件勝訴判決,即可推認其等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三棧00號、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故本院111年度花原簡字第38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之先決問題,與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 明,其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測量結果」所示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照圖、 照片等為憑(卷31、59至6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卷383至  387、421、423、669至675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三)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性質上為違章建築,出資興建之人即 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 會議決定(一)、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參照〉。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



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 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 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 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如為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請求 之被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三棧00號屋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為金桂梅, 該屋建物登記謄本(卷163頁)記載「建物坐落地號布拉旦段  00、00」、「總面積70.07平方公尺,1樓60.46平方公尺, 騎樓9.61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0年5月」。本院函詢該 屋已辦保存登記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花蓮地政事務所於  111年12月13日函覆表示(卷593頁),上開建物坐落00地號之 面積為主建物6.09平方公尺,騎樓9.61平方公尺(合計15.7 平方公尺),現場建物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所78年收件100年轉 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該建物是78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 量,相關資料因保存年限為15年已經銷毀等語(卷593至595 頁)。三棧00號屋經測量占用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C斜線部分 面積24.05平方公尺,C斜線部分之位置與該屋辦理保存登記 使用系爭土地範圍相同(卷595頁),僅較上開保存登記轉繪 之測量資料多8.35平方公尺(24.05-15.7=8.35)。 ⒉三棧00號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金桂菊(卷237頁),金桂菊亦 設戶籍於此處(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並在此居住(卷383頁 勘驗筆錄),金桂菊稱該屋是於109年1月向已逝之兄長金三 吉所購得,該房屋為金景春所建,建築完成日期與三棧00號 屋相近,為70年間,建築坐落基地為布拉旦段00地號(卷  472頁),並提出房屋轉賣切結書為憑(卷485頁)。依上述房 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權利 之書證為據綜合判斷,金桂菊為三棧00號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⒊三棧00號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主張余蓁芯、余榮富 為該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余蓁芯所否認。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自承是依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為據(卷519頁) ,惟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僅為行政機關之行政管理,並不能 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三棧00號房屋稅籍



原登記為余榮富3分之1、余蓁芯3分之2(卷233、235頁);現 已變更為施夢君3分之2、余榮源9分之1、余恩慈9分之1,余 天慈9分之1(卷415至420頁)。就該屋歷年稅籍異動,花蓮縣 地方稅務局111年12月8日函(卷591頁)載:該屋於67年12月 設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余健成,101年8月余健成歿,由余 榮富、余美雯余美芬(即余蓁芯)繼承持分各3分之1;104 年12月余美雯買賣移轉持分3分之1予余蓁芯,  111年2月余榮富申報贈與持分3分之1予余榮源、余天慈、余 恩慈各取得9分之1,111年4月余蓁芯申報贈與持分3分之2予 施夢君,迄今未再移轉。再經本院查詢三棧00號屋之戶籍資 料,花蓮○○○○○○○○○函(卷571頁)檢附之戶籍資料(置於證件 袋),余蓁芯不曾設籍於此處。則原告僅以其起訴時余蓁芯 、余榮富為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推認其二人為該屋之所 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據前述說明,難認有理。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余 蓁芯既非該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在訴訟期間 移轉持分予施夢君,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適用之餘 地。故原告對余蓁芯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⒋三棧00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 聰吉(卷231頁),王聰吉已於92年4月22日死亡;金忠仁設戶 籍在此(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置於證件袋)並居住使用(卷383 頁勘驗筆錄)。金忠仁、金順、金明秀、金忠智陳稱該屋為 其等父親金景盡興建(卷346頁)。從房屋使用情形、戶籍登 記及金忠仁、金順等人之上開陳述,應認該屋為金景盡出資 興建為所有權人,金景盡於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金忠仁 、金順、金明珠金明秀、金忠智為其繼承人(花蓮○○○○○○○ ○○函檢附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資料,卷253頁並參證物袋 內),繼承該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景美段1146地號,面積317.9平方公尺 ,原為金景春所有,於80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廖秀花(原告之母)(卷245至251頁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參照) ,原告於105年6月14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卷31、241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⒉經本院調閱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卷宗(卷內有附86年度 訴字第488號金景春告訴廖秀花偽造文書之刑事歷審卷宗; 歷審案號參卷201頁)核閱可知,廖秀花雖於80年8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屢次自承其以 33,000元僅買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因為代書 建議才全部過戶,廖秀花願意將另外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金 景春(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卷143、144、219、220、  306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金景春在該案填寫其住址為三棧 00號。又參本院86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卷宗資料,廖秀花 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其上即有金景春興建之房屋,廖秀花於 購地後再興建房屋(86年度訴字第488號卷49頁),87年7月14 日訊問筆錄(該次庭期到場人為告訴人金景春、被告廖秀花 、證人金桂菊、證人林月香、證人金孟潔;該卷84至86頁) ,證人金孟潔證稱:我是受託代為辦理土地(系爭土地)分割 事宜,分割時測量人員有到場,當天是分割測量0000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測量人員發現,如果分割會拆到金景春的房 屋,所以發生糾紛,因發生糾紛雙方均同意撤銷此分割手續 ,所以才寫了撤銷同意書(附於該卷50頁,撤銷同意書日期 為86年7月22日)申請退費,申請費用是金桂菊廖秀花各負 擔一半,不過由金桂菊先行墊付。最初是金桂菊跟我接洽, 後來林月春(金景春之妻)也有來找我,她也同意辦理分割等 語。廖秀花也供稱:當初我只是買系爭土地權利的2分之1, 但是先過戶我的名字,我再分割一半給他們,實際我只買了 45坪而已,所以才有分割的事情(該卷86至87頁)。從上可證 ,廖秀花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然實 際上其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其餘2分之1權利應歸金 景春。(88年度花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680號刑事判決,參卷287至299頁)。 ⒊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理 由可參)。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 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 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系爭土地實際上為金景春、廖秀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且廖秀花在買受土地於80年8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 人,即知悉土地上有金景春所有房屋占用其上,仍予買受, 在其餘空地上興建房屋,且經雙方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欲辦理土地分割,在測量人員告知分割會拆到金景春的 房屋後,即同意撤回分割土地之申請,既如前述,而在撤回 分割土地申請後至其死亡103年2月26日(原告繼承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3年2月26日;卷31頁),均 未曾向金景春或其繼承人金桂菊金桂梅就其等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土地。依廖秀花之舉動(知悉分 割土地會拆到金景春的房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與金景 春就各自房屋占用土地範圍,各自管領,互相容忍,從其購 買80年間至其死亡103年間已歷二十餘年,依據前述說明, 金景春與廖秀花就系爭土地共有物成立分管之約定,應堪認 定。原告為廖秀花之繼承人,應承受上開約定事項,不得向 金景春之繼承人金桂菊金桂梅請求返還其等使用三棧00號 、三棧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其等使用系爭土地 是基於前開分管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得利,原告 不得為請求。
⒋三棧00號屋為金景盡所興建,金景盡為金景春之弟(戶籍資料 置證件袋),該屋稅籍起課年月為00年0月間(卷231頁),為 廖秀花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存在,金忠仁辯稱該屋使用系 爭土地得到原土地所有權人金景春之同意,應堪採信。廖秀 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悉該屋之存在,從申請分割土地撤 回後至其死亡之前,均未曾對金景春之弟所使用之三棧00號 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異議或請求返還,應認其與金景春間所成 立之分管契約,金景春各自管領之土地範圍,為維持廖秀花 購買土地時之現況,包含金景春之弟金景盡所使用三棧00號 屋範圍,基上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三棧00號屋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 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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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