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2年度,93號
HLDM,112,花簡,93,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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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寅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寅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寅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1時3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00號前,見黃林豐之綠色捷安特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購入 時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即將之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寅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林豐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檢察 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 犯,是就被告前案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行 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確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過往並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 財物為他人代步工具、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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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