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漢忠與張○○現有同居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漢忠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15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住所,因細故與張○○ 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鍋子丟張○○,再徒手毆打其 頭部,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側頭頂部、右側後胸壁疼 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漢忠於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張○○ 於警詢之證述;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同 居關係,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鍋子並非違禁物 ,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