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銘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未經石
中玉同意」前,加上「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
」等語;第3行「號住處車庫內」更正補充為「住處(地址
詳卷)圍牆內車棚」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
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
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經查,被告所進入告訴人石中玉住宅
之車棚,該地點與周邊土地間有圍牆作為隔離,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35頁),依照前
開說明,核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惟2罪屬同一條項
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之期間、對告訴人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銘(所涉竊盜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20時5分許,未經石中玉同意,無故侵入石中玉位 在花蓮縣○○鄉○○○街000巷號住處車庫內,並騎乘石中玉所有 、置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離去,再於翌(16)日4時57分許, 將該自行車騎回上開住處門前停放,即步行離去。嗣石中玉 於同日10時許發現該自行車停放位置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中玉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石中玉住處車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中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石中玉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