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家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7日以新警刑字第11200072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璿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未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1 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6日0時及同月11日23時26分。(二)地點:花蓮縣○○鄉○○村○○○00○0號前。(三)行為:謝家璿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並 於上開時間、地點,擊發前開空氣槍,各以此方式無正當 理由鳴槍約5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一)被移送人謝家璿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林蓮心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現場周邊監視器、擷取照片。(四)槍枝外觀照片4張、殺傷力檢測資料。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所以鳴槍射擊,係因一時興起之好奇及 玩樂心態,惟未挑選適當之時間、地點,造成周圍住戶之緊 張等情,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認基此理由鳴槍尚非屬適 法,要屬無正當理由鳴槍無疑。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二者間應具有高 、低度行為關係,故無庸另依同法第65條第3款裁罰之。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又被移送人已承認當時有鳴槍行為,而其鳴槍行為時間 相連僅隔數日,而地點相同,應認屬接續犯意為之即應為單 一行為。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出於一時興起心態,無正當理由鳴槍,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有一定程度危害,渠等行為時間為深夜,依卷附現場周邊監視器、擷取照片,可知行為地點附近有住宅,縱如被移送人所述係朝天空及空曠無人處鳴槍,仍存在致生他人損害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念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兼衡行為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該槍枝為被移送人所有及自陳之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持之無正當理由鳴槍一節,業據被移送人供承明確,即屬其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兼衡上開物品對社會秩序與安寧之影響及被移送人所承受之不利益結果等情,認倘予沒入,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故依上開規定,於被移送人之處罰項下沒入之。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 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