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ΟΟ
被 告 羅ΟΟ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黃ΟΟ就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7號被告羅ΟΟ被訴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