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50號
HLDM,112,花原簡,5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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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分別為0.3141公克、0.489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刪除「 勘察採證同意書」、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 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5號、 第375號、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 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⒉又一般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司法機 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 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 事實,並據以主張累犯,且以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之方法,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法院尚非不得 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9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 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喵喵」之人,經本院 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喵喵」,該局 函覆略以:本局尚在查證「喵喵」之實際住居所,目前尚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5月 18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部分不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處實施搜 索(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被告之居處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



第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1頁至111頁),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被 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本件 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 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六、沒收:
㈠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毛重分別為0.3141公克、0.4897公克), 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鑑定後,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附件之鑑定書存卷可考,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 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 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林才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之2             居花蓮縣○○市○○○路000○0號0              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2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0樓之000室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許,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財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208公克、0.5003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才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12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有反覆涉犯毒品案件之事實,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208公克、0.5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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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