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79號
HLDM,112,花原交簡,79,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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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嶺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嶺小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嶺小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 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花 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146K處時,因逆向行駛且未開啟車燈 ,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 嶺小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嶺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 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 人危害等語(見警卷第15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 ,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 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 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7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 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9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 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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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