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游世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游世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游世彬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
鄉建昌路(地址詳卷)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及飲用小米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車號詳卷)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
與自強路時,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黃游世彬身
上有濃厚酒氣,即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
時3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游世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酒精濃
度測試表;㈢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㈤車籍查詢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游世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
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
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
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
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值
非難。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
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
、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