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2年度,119號
HLDM,112,花原交簡,119,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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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孟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孟亭於民國112年4月16日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50分許 止,在花蓮縣光復鄉內某處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 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因副駕 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葉孟亭身上酒味 甚濃,乃於同日1時7分許,對葉孟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33、35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 嚴重;(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 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82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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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