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2年度,16號
HLDM,112,花交簡,1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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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翔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火車 站前廣場飲用罐裝啤酒後,於同日12時至12時25分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附近離去。嗣於同 日12時25分許,行至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倒車進行 路邊停車時,撞及自後方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柯玉鳳,致柯玉鳳受有右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裕翔施以吐氣式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6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證人柯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五)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1份;(七)車 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車籍資料;(九)證人柯玉鳳提供 之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黃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 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復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



而本諸簡易程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 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 是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堪認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 經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能自我控管 ,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刑章,詎仍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 案與前述案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高及最低 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及反應 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顯缺乏尊重 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 度,兼衡被告酒後駕車已造成證人柯玉鳳受有傷害,及於警 詢自陳之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之智識能力,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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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